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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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紀啟洲 相對人 曾寶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整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以全數清償終結且聲請人已於終結後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鈞院99年度司聲9號裁定影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97年度裁全118號裁定、99年度司聲第9號裁定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曾寶雄行使權利,惟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非僅相對人曾寶雄一人,聲請人未提出已合法催告其餘相對人 黃美玲 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亦難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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