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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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洪碧芳 被上訴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雯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第4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據山海觀公寓大廈第1屆管理委員第1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有車位者,每車位應按月繳納200元之車位清潔費。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1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坪數為21.5坪,每月即應繳納管理費538元及車位清潔費200元,惟上訴人積欠自94年9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74個月之管理費暨車位清潔費合計54,612元未繳,經催告仍不給付,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612元等語。
二、原審審理結果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山海觀公寓大廈第1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0年4月1日基中民字第1000002895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612元。
三、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如經以「公訴罪」起訴者,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即視為當然解任,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雯媛業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已視為當然解任。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張雯媛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亦駁回張雯媛之上訴在案。被上訴人於原審既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人數不足流會,然於97年6月22日第二次會議之提案中,就「主任委員經判決有罪者視為當然解任」之議案,並未表決通過,訴外人 滕春霖 於該議案中私自擅加「以公訴罪起訴者」等文字,則前後顯非同一議案,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決議應為無效。又張雯媛係遭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名譽罪提起公訴,惟妨害名譽罪係告訴乃論之罪,縱前開通過之決議有效,張雯媛亦未違反該決議所定之內容等語。
五、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中表明原判決有被上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有違背法令之處之理由,本件上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六、本件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張雯媛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並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係以張雯媛為法定代理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0年4月1日基中民字第1000002895號准予備查函影本1紙為證。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及社區規約內容為何,外人難以知悉,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且經主管機關核發准予備查之證明者,即應據此認定管理負責人,是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准予備查函,認定張雯媛為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故上訴人主張原告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淑鳳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