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言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言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及六月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年滿十八歲男子指示其前往拿取之藏放在新北市貢寮區澳底鹽寮公園涵洞旁之規格為二五○mm電纜線一批(總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於一百年十二月間失竊之物品),係該不詳男子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上開位置,拿取而收受並持有該批贓物後,即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嗣其於翌日中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雙溪區台二丙線二十二公里處時,為警攔查,警方則經其同意而搜索其所駕駛上開車輛結果,扣得上開電纜線(業經警發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電氣組工程師 鄔儒林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楊文言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鄔儒林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警方採證照片、證人鄔儒林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除照片外,其餘均影本)。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規範收受贓物行為,凡非搬運、寄藏、故買及牙保以外之一切持有贓物行為均屬之,並不以犯財產犯罪之行為人交付贓物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有傷害等前科,亦可參之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非甚佳,本案復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造成警方追查及被害人索回之困難,殊非可取;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然自白犯罪,犯後態度究非甚惡,又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警返還被害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電氣組之工程師鄔儒林,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重,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