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九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4條雖合意約定以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惟按合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台北縣淡水鎮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康柏晶片卡」
使用,依約被告憑卡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在原告核發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且依該約款之約定,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4.2%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連續
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向原告領用之「康柏晶片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於93年10月19日啟用,並以每月16日為結帳日,被告未依約繳付「康柏晶片卡」款項,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迄95年11月16日累計尚積欠原告簽帳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3萬4,321元、循環利息1,132元,及違約金89元,共計
3萬5,542元暨其中簽帳消費本金3萬4,321元自95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0.999%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康柏晶片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及持卡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5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5,542元,暨其中簽帳消費本金3萬4,321元部分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0.999%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