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上字第2號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上訴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僅以被上訴人乙00000000為相對人,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巨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巨益公司)為相對人,均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惟上訴人於本院僅就被上訴人乙00000000部份提起上訴,訴外人巨益公司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起訴時主張:上訴人係我國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壁
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下稱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茲因被上訴人乙00000000向訴外人巨益公司購買,而於昱揚鐵材行工廠內設置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下稱系爭機器),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嫌,經其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智全字第二號案件保全證據,並將拍攝之照片與專利要件比對其構造、裝置、特徵等與系爭專利權主張之技術內容範圍實質相同,故被上訴人昱揚鐵材行工廠內所設置之系爭機器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又系爭機器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設立啟用至今,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且被上訴人昱揚鐵材行目前仍使用系爭機器生產,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依據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系爭專利機器每月產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扣除成本每月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故上訴人暫行請求一百五十三萬元等情。
㈡嗣於本院主張:本件應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之鑑定報告書較為可採,因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九十五年十月七日鑑定報告有嚴重之瑕疵,茲說明如下:
⒈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
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取得專利權後,同業把該發明之構成稍作改變,以迴避專利權者,亦構成專利之侵害,其成立要件為「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前者指其行為型態係發明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相異之技術置換,其實質上之功能、效果均相同,且該行為型態係屬發明之技術思想範圍:後者則指其置換為對該業者屬容易推知者而言。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之形狀、構造、裝置之變更,實質上之功能無變化者,或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之方法之步驟順序變更,實質之功能無變化者,均應視為符合均等論。
⒉依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取折衷主義,
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進而言之,於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亦應顧及文字表達之侷限,故依新型專利之意義與目的觀之,基於熟悉該項技術人士依其專業知識,自申請專利範圍並參酌說明及圖式所能得知具有相同作用,亦構成專利之侵害。又按新型專利同一性質之實質審定原則,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者,亦屬實質相同。
⒊又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第七頁以不符合文義讀取所論究之項目具有瑕疵,依法自不得作為本案審酌之依據:
①第一項:專利要件「凹入設置具預深度之成形槽,比對待
鑑定物:「導板於近外側板端處分別設有對向之U型導引勾」。實質上兩項構件之功能係用作成型壁紙材料達成摺邊,兩者功能與功效係屬完全相同。且其摺邊構造以一成形板及U型導引勾組成,形成一凹槽,係屬熟習此行業者所易於想出而不難置換其功能者,與專利比對,應屬實質相同,故鑑定報告忽略了均等論之原則,顯有違誤。
②第二項:專利要件:「座板前下端處橫支設置二可上、下
調整之支輪」,比對待鑑定物:「於壁紙架底側前端角處斜撐橫支固設一支輪」,雖兩者不同。惟專利設置之上、下可調整之「支輪」,其用途是用來校正壁紙動線平穩不左、右偏移,而調整隱定後就鎖固則不需要再調整,而待鑑定物不可調整,然實際上是在試車後不左、右偏移穩定後將其銲固,而待鑑定物將支輪銲固,僅係將專利之可調整之支輪功能予以降低,而非功能之增進,其構造及功效均已為專利範圍完全涵蓋,故鑑定報告未以符合均等論之審認,顯有違誤。
③第三項:專利要件:「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
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比對待鑑定物:「架體後端設置一滾輪抵壓於上輸送帶上,且於定位皮帶旁側配設有側邊導輪」。按本要件功能及用途,是以壓桿、擋板與滾輪導引裝置置換導槽架,為一種簡易設計變化,而以滾輪導引裝置導引上輪送帶二端之定位皮帶,發揮功能亦為定形與定位作用,待鑑定物雖於定位皮帶旁側配設有側邊導輪,亦應符合置換可能性與容易性,且其圓筒用以配合導引定位皮帶二側之功能,實與專利宣稱之定位功能無異,而其構造亦為熟習悉此行業者所容易想出者,應視為實質均等物,故該鑑定報告此部分亦有鑑定瑕疵。
④第四項:專利要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
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個壁紙導輪」。比對待鑑定物:「壁紙架上設有二架設壁紙捲之軸桿與一壁紙導輪」,經鑑定報告以「於架體上之壁紙架具有一壁紙導輪及二壁紙捲軸桿」而認與專利範圍文義不符合,顯違反前揭專利審定原則。又「壁紙導輪」之功能是要使壁紙的動線改變方向而設置,而專利說明內容本專利要件之壁紙導輪之設置已先行強調在本要件中可視需要置導輪,只需能利用完成壁紙動線轉向即可,是「壁紙導輪」設置多少數量或設置之位置差異,要非專利所問,鑑定報告卻將設置之數量作為認定依據,已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則本件於原審法院經兩造合議後送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而該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所為鑑定結論,認被上訴人確有實質構成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原審未予採信,亦有不當。
㈢就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之專利權固然在民國八十三年經公告取得權利,依當
時有效之舊專利法,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新或改良」,在文義上當然包含「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新法為避免紛爭,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等語揭櫫於法條文字上,是新、舊法就新型專利權之規範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上、下位概念」。
⒉被上訴人所舉專利公告第二四八一0二號「三層式隔熱浪板
製造機壁紙摺邊定型裝置」及「新型專利第一七四九四二號,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供料設備」與公告第五二一六九八「浪皮製造機之壁紙導流座結構改良」等專利,均與本件系爭專利不同,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自不能以上開三項專利案例,作為鑑定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機器,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參考依據云云。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將置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拆除並銷燬,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㈠依據實體從舊原則,上訴人專利權係依據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一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取得新型專利權。是判斷上訴人德保公司所有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依據系爭專利權核准當時之可專利性要件,始合乎法理。系爭專利權既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提出專利申請,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核准而公告於專利公報中,故判斷本件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依據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之第五次修正專利法規定。又當時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明文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新或改良。」,依此,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構成要件為「形狀、構造或裝置」,屬於一種下位概念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權。上訴人以現行專利法第九十三條所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新」之可專利性要件解釋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顯然不當擴張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
㈡又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各組成元件必須先以文義解釋之。參酌系爭專利權公告於專利公報之申請專利範圍載明:「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者。」等語,可知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解釋其組成元件,應包含下列數項:
⒈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設置左、右支架。
⒉支架頂端設置對向之二座板。
⒊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
⒋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
⒌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
⒍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
⒎架體上端設置數個壁紙架。
⒏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
⒐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
㈢由上開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各組件之文義解釋,可知
何以原審認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為可採,且上述文義解釋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亦有相同之採認,此觀原審判決書第六頁之㈣及第十頁之㈤所載自明,是原審認系爭機器並不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為可採。則上訴人以原理、原則等上位概念方法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不但有違系爭專利權取得專利權當時有效之專利法規定(即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可專利性要件,且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禁止以原理原則解釋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之均等論適用原則相違。
㈣再解釋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學說有三,分別為:
⒈中心限定主義:指發明創作本身是一種技術思想,而「申請
專利範圍」之文字內容只是技術思想具體化之典型例子,並非用以確定其專利技術之獨占範圍,故其文字描述僅記載發明精神之特質。此種主義「申請專利範圍」並非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本身,而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方案為中心,承認外側尚有一定範圍之變體或擴張。
⒉周邊限定主義:指專利乃發明人與社會大眾之間,就發明獨
占權利範圍所簽訂之契約,視「申請專利範圍」為此契約之約定條款,故專利技術之獨占範圍只涵蓋已描述於說明書,並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內者,縱然說明書有記載,但卻未包含在申請專利範圍者,仍然不受保護。
⒊折衷式主題內容限定主義:乃是前述中心限定主義與周邊限
定主義之折衷,原則上主張專利保護範疇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加以確定,而說明書及圖示則係用來解釋該申請專利範圍。本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或第五次修正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即是採取此種折衷式主題內容限定主義。
㈤依據前揭折衷式主題內容限定主義所採,解釋新型專利權範
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故由系爭專利權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及所附之第三圖與第四圖,更足以認定系爭機器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再果如上訴人所稱,只要系爭機器得以將壁紙摺入鋼板中,即為系爭專利權所及,則只需於系爭專利權申請之前,有相同功能之專利權申請在前,即足以阻卻均等。於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之前已有相同技術功能之專利權申請在前並被核准者,如專利公告第二四八一0二號「三層式隔熱浪板製造機壁紙褶邊定型裝置」,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其用以將壁紙、發泡材與鋼板結合為一體,如此亦應足以阻卻均等,雲林科技大學所為之均等論論述顯然應被阻卻。另新型專利第一七四九四二號「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供料設備」及公告第五二一六九八號「浪板製造機之璧紙導流座結構改良」專利,均更足以證明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結論並不可採云云。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被上訴人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依法享有該專利之製造、販
賣及使用權,且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機器從事生產隔熱浪板之行為。
㈡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智全字第二號保全證據,並將之拍攝照片。
㈢被上訴人昱揚鐵材行工廠內裝置有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且系爭機器之設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上開事實,並有專利證書、公報、說明書、保全證據筆錄、保全證據相片、被上訴人昱揚鐵材行登記資料卡、存證信函、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機械鑑定報告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見原審院卷第一一頁至第四0頁)為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機器設備,有侵害其已
申請之專利權範圍,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是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機器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⒉若認系爭機器之使用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時,則上訴
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而此項請求權之性質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機器與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有實質相同,而依專利法及民法之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其自應就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致受有損害,併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事由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㈢新型專利侵害之判斷標準,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
專利權範圍確立其內容,繼將申請專利範圍及爭議標的物之每一構成要件予以分解,再將每一構成要件逐一比對,此即全要件原則。若比對結果,爭議標的物與專利範圍每一構成要件相同,即應適用「消極均等論」來判斷專利範圍與爭議標的物之實質技術手段、作用或效果是否相同,三者之一與專利範圍不同時,則認為無侵害。反之,則有侵害(通稱為文義上侵害)。若依全要件理論認為構成要件有不相同者,則需再依「積極均等論」判斷二者差異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完成,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實質上相同,且該差異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時,二者均等,應續依禁反言原則判斷。反之,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三者實質上有一不同者,則不相均等,而未侵害專利權。又如適用禁反言原則時,則認定為不相同,如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則維持均等論之結論,而認爭議標的物與系爭專利範圍相同,此觀諸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及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甚明。
㈣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多層式隔熱浪板之壁紙層於製
造時可直接獲得平整側邊之製造機結構裝置改良,尤指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自動製造機之壁紙層發泡劑噴注輔助導引固定端設置一壓迫定型裝置,以令壁紙與發泡劑結合時,可自動包覆發泡劑於金屬浪板底端,發泡劑不外溢,並形成一平整側邊,且於輸送機一端設置一卡合結構以卡合輸送皮帶,令製造過程更為穩定以獲得更好之品質者。依專利公報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體前端支架上固設有一呈對稱狀之座板,且該座板之兩內側端緣分別凹入有一銳角狀之成形槽,而該成形槽係供壁紙捲之壁紙兩側外翻捲合成摺邊之構造,其構造特徵在於:該輸送機架體前端支架頂緣側端置設一可滑動調整之定位擋板,而該定位擋板上有一滑槽,其可藉由一鎖固螺釘而將該擋板調整定位於該支架頂端,且該定位擋板底端固接一橫向底板,另該座板之底板亦係平直板體,其可藉由調整該橫向底板與座板之間距,俾使壁紙之夾持輸送更加平整順暢者」(見原審卷第一九頁)。由專利說明書之專利範圍分析,可知上訴人專利之主要構成要件包含有:左、右支架、座板、成形槽、支輪、固定架、導槽架、壁紙架、壁紙導輪及輸送帶導輪。其專利之主要關鍵技術在於適當地產生壁紙之摺邊,並將壁紙予以導入上下輸送皮帶中,以及控制上下輸送帶位置以配合浪板與壁紙之位置。就整體組立結構而言,系爭專利之機械結構與上述之功效相關之技術與特徵有三:
⒈產生壁紙摺邊之部分:藉裝置於兩側左右支架上端的座板內設置的成形槽,以令產生壁紙之摺邊。
⒉將壁紙導入輸送帶中之部分:摺邊後之壁紙利用支輪之導引,將壁紙予以導入上、下輸送皮帶之中。
⒊導引上、下輸送帶與保持適當高度之部分:以導槽架限制並
導引上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帶之進行方向,使壁紙與浪板之位置正確,再配合下輸送帶內端設置輸送帶導輪,可使輸送皮帶與浪板之輸送穩定。
㈤又系爭待鑑機器經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是否侵
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其就系爭專利權與系爭機器先依全要件原則予以分析,再以均等論分析,認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權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全要件原則分析⑴系爭專利之要件為:
①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
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
②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③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
④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
⑤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
⑵差異主要有:
①系爭機器不具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亦不具對向設
置之二座板,與系爭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不相同。②系爭機器不具有橫支設置可調整之二支輪,與系爭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不相同。
③系爭機器於架體後端設置有一滾輪,及於定位皮帶旁側
配設有側邊導輪構件,與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不相同。
④系爭機器於架體上之壁紙架具有一壁紙導輪及二壁紙捲軸桿與申請專利範圍文義不相同。
⑶綜上,因系爭機器於①由導板組設U型導引勾所組成之摺
紙裝置②壁紙架底側前端角處斜撐橫向固定設置之一支輪構件③滾輪及側邊導輪等調整鬆緊及定位裝置④壁紙架設置有一壁紙導輪及二壁紙捲軸桿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文義不相同,故認定系爭機器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兩者呈不相同。
⒉均等論分析⑴技術手段分析:
①系爭機器利用導板之抵撐配合U型導引勾之翻摺使壁紙
兩側邊形成向上內捲之摺邊型態方式,與系爭專利利用兩對向之成形凹口之框限使壁紙兩側緣形成摺邊方式,兩者不相同。
②系爭機器利用固定之支輪抵撐、摺壁紙定形之方式與系
爭專利利用可上、下調整之二支輪可變換壁紙之張緊度及運行角度方式不同。
③系爭機器利用分別來自內、外兩單側抵靠限制導引定位
皮帶方式與系爭專利以導槽兩側面卡合導引定位皮帶方式兩者實質相同。
④系爭機器於壁紙架軸桿與導板架間設置有一壁紙導輪,
利用壁紙導輪可改變壁紙進料方向之方式,與系爭專利之利用方式不相同。
⑵功能分析:
①系爭機器具備讓壁紙兩側持續翻摺上捲之功能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
②系爭機器不具備系爭專利調整對不同材質壁紙之抵撐張
力及平順進入輸送帶角度之功能,故兩者不相同。③系爭機器利用滾輪、側邊導輪之功能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
④系爭機器利用一壁紙導輪具支軸之功能,與系爭專利利
用數壁紙導輪具支撐壁紙,使長幅壁紙不會下垂之功能,兩者並不相同。
⑶達到結果分析:
①系爭機器利用導板配合兩對向之U型導引勾、支輪等組
合之摺邊裝置,達到讓釋出之壁紙經過壁紙架底側之摺邊裝置後具有向上內摺邊之結果,與系爭專利相同。
②系爭專利利用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達到讓設置於架
體上之數組壁紙架之不同材質之壁紙得以適當之抵撐張力及進入輸送帶角度使設備運作更加平順之結果。惟系爭機器係利用支輪抵撐壁紙及定型摺邊形狀之功能,達到讓壁紙在經過U型導引勾及導板後向上翻摺之兩側邊緣能被支輪摺定形進入輸送帶中之結果,故兩者不相同。
③系爭機器利用滾輪及側邊導輪,達到讓運行於滾輪與側
邊導輪間之定位皮帶受兩側抵靠不會產生左、右偏移之結果,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
④系爭專利利用數壁紙導輪之設置,達到讓壁紙於壁紙架
與支架間之幅長不會下垂干擾輸送皮帶運行之結果。此與系爭機器利用一壁紙導輪設置,達到讓壁紙於壁紙架導出後經壁紙導輪之支撐轉折使呈水平方向導入導板U型導引勾之結果,兩者並不相同。
⑷綜上,①由導板組設U型導引勾所組成之摺紙裝置與系
爭專利由二支架固設二相對向座板之摺紙裝置分析,認定為均等不成立、視兩者為不相同。②系爭機器壁紙架底側前端角處斜撐橫向固定設置之一支輪與系爭專利於座板前下端處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分析,認定為均等不成立、視兩者為不相同。③系爭機器滾輪及側邊導輪裝置,與系爭專利固定架與導槽架組成之分析,認定呈實質相同,均等成立、視兩者為相同。④系爭機器壁紙架設置有一壁紙導輪及二壁紙捲軸桿等與系爭專利於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分析,認定為均等不成立、視兩者為不相同。
⒊鑑定結論:由上述之分析比較,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
,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因系爭機器使用⑴導板組設U型導引勾所組成之摺紙裝置。⑵於壁紙架下方端角處斜撐橫向固定設置之一支輪。⑶壁紙架設置有一壁紙導輪等技術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不相同,故認定系爭機器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範圍內容實質不相同,此有上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未侵害系爭專利等情,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㈥又上訴人固以本件經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定,認系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故上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顯有違誤,應非可採等語置辯,惟查:
⒈該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認為依全要件原則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機器有下述不同之處:
⑴系爭專利於支架頂端分別設置對向之二座板;系爭機器於支架底部分別設置一座板。
⑵系爭專利於座板內端再設置分別凹入具預設深度之成型槽
;系爭機器於座板內端緣以金屬條彎折設置預設深度之成型槽。
⑶系爭專利於座板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
,位於座板前下端,且皆可調上、下位置;系爭機器有上支輪構造,但未有下支輪。
⑷系爭專利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系爭機器配合定位皮帶連設有滾輪導引裝置。
⑸準此,利用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機器之技術內容是否構成
對系爭專利之文義侵害,透過上述可發現,系爭專利與系爭機器之構成元件不完全相同,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⒉上開鑑定報告與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於全
要件原則之分析上大致相符,但對於「均等論」之分析,二者則有不同意見,而關於均等論之認定,固涉及「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性」等技術上之專業判斷,然由於技術改良與日俱進,故我國關於判斷均等論之基準時點,係以專利侵害行為發生當時之技術水平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並未載明其專利侵害行為之判斷基準時,且與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相較,後者於均等論分○○○區○○○○○段分析、功能分析及達到結果分析,對於就何部分相同、何部分不同,均詳載其認定原因與區別點,然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在均等論之分析部分,僅以三項區別點認定系爭機器符合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性,而與系爭專利權視為均等,未載明其認定原由,是該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機器利用實質上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功能,以便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尚不足取。而應以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結果為可採,上訴人指稱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結果與均等論不符等語,尚非有據,難以採信。
⒊從而,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不足
採為系爭機器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又上訴人援引他案判決作為認定本件系爭機器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部分,因系爭機器與他案被鑑定有侵害專利之機器是不同之機器,既對不同機器所為之鑑定,自有不同之鑑定結果,是他案判決自難據以作為判斷系爭機器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另關於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因本件既不構成專利權之侵害,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侵害系爭專利權,依上揭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機器實質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範圍內,自不構成對系爭專利權之侵害。從而,上訴人依前揭專利法及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元及遲延利息,併請求被上訴人 曾淑媛 應將系爭機器拆除並銷燬,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傳喚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人到庭說明,因該二份鑑定報告內容已詳載其認定標準及判斷依據,事證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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