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訴人丁○○
乙○○丙○○(上列三人即 石燕京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良廟3號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10
6、107號面積分別為壹柒叁肆平方公尺、壹陸零伍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案,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106、107號面積分別為壹柒叁肆平方公尺、壹陸零伍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壹陸柒零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壹陸陸玖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地目建、107號地目旱(下稱系爭106、107號土地,重劃前依序為子良廟段202、202之1號)面積分別為1,734平方公尺、1,605平方公尺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石燕京及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原告石燕京於原審訴訟中死亡【民國(下同)95年11月16日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3人繼承,即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上訴人已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系爭106、107號土地於52年7月23日經上訴人之父石燕京(係被上訴人之胞兄)及被上訴人與該二人之母 石林 救簽訂契約書,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2筆土地北端屬被上訴人取得,南端屬石燕京取得。另依該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並均同意將來各人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時,應須用當事人之印鑑時,以無條件提供為原則。可知石燕京與被上訴人間已有分割協議,茲石燕京先前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將系爭2筆土地南端之位置分割登記予石燕京,竟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分割。如認上訴人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無理由,則請依兩造長期佔用之現況予以裁判分割。另系爭746地號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上訴人為管理及使用方便起見,亦請求單獨裁判分割。為此求為判決:
「⑴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系爭10
6、107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即如原判決附圖一(即本院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乙部分分歸由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7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71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⑵備位聲明:①兩造共有系爭106、107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一(即本院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乙部分分歸由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7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71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原審准依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判決「⑴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里鎮○○段106、107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67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66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8,144元。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分割(誤載為合併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71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併駁回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兩造共有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之分割分案,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駁回其先位聲明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從而,原判決關於同段746號土地部分之分割,及駁回上訴人其先位聲明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僅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06、107地號土地分割方式,加以審酌),惟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詳後補充陳述)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106、107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106、107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670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669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⑶上訴人願補償被上訴人278,144元。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並補充陳述:
㈠、本件採原判決附圖一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實質之公平亦較為適當:
⒈本件原判決採裁判分割之方法分割兩造之共有土地,但實
際上兩造於52年7月23日即就共有之土地訂有分割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件系爭之106、107號土地,北端係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南端則分歸上訴人所有,該契約書之製作確為真正,並經證人 楊聖賢 在原審證述明確,其性質為分割協議,亦為原審認定在卷,應足為兩造分割之重要參酌。雖本件之分割協議(契約書)因被上訴人提出時效之抗辯,無法據為協議分割判決,但本件裁判分割如何始謂公平合理,仍應參考該分割契約協議之精神。
⒉上開協議分割之內容,不但訂之有年,且經雙方依協議內
容為土地之管理與使用,以系爭土地而言,依原審囑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5年6月2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65頁),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情形編號由A至M共13個部分,其中被上訴人使用之部分為A(果園)、B(豬舍)、C(古厝)、M(果園)計4個部分,面積合為1,685平方公尺,上訴人所使用之部分則合計為1,654平方公尺,二者使用之區位,分別以顏色標記,被上訴人係使用土地之北側及東側,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則為南側及西側,南北之區分係以古厝大堂後側中心點往西北方向延伸所圍之圍籬為界,而以古厝大堂前方中線為界,北側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廂房、豬舍及果園,南側則為上訴人所有之廂房及豬舍及小馬場,此有標記著色之附圖可按(見原審95年度營調字第37號卷14頁、本院卷32頁),並有照片附於卷內可按,亦經本院於96年5月17日履勘現場查明。可見兩造早已按協議分割之範圍為實際而完整之利用,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基於此一分割及實際使用之情形,可謂符合實際並具有實質之公平。
⒊原判決附表所附之分割乙案,即係配合此一實際之使用情
形,但如依原實際使用情形之界線劃分分割界址,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會有東側寬而西側成為狹角之缺點,但乙案之分割方案,已採東西側相當之方式劃分界址,則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較其原分割協議所分配之土地更容易利用,應已兼顧被上訴之利益,可謂兩全美之分割方法。
⒋雖以土地之現況言之,由於南側係臨25米之176號縣道,
為主要之出入幹道,但東西側亦分別臨7米與14米之巷道,均可供車輛之雙向通行,故依乙案分割並不會有北側無法出入之情形,且符合兩造協議及實際使用情形,雖因四週環境之自然變遷造成南側之土地價值較高(但在52年分割當時南側並無此縣道,當時之出入口係在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範圍內),上訴人亦同意依鑑定結果,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應可謂各方面均已顧及,故為較為可行之方案。
㈡、原判決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甲部分歸上訴人所取得,乙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背離土地協議分割及實際使用情形,顯非妥適。
⒈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即甲案),係將系爭土地分為東
西兩側,雖係考慮如此分割二者之土地價值較為相當,但顯忽略了分割協議與實際使用之情形,其理由已詳如上述。
⒉兩造早已按協議分割之範圍為實際而完整之利用,其中上
訴人主要係使用南側及西側,在南側開設雜貨店,西側則有馬廄及跑馬場,為適於跑馬,上訴人對於西側土地之地基要特別整地及注意土質之維護,且上訴人之父亦在南側興建建物(門牌號碼子良廟3之1號)經營雜貨店,故上訴人使用之主要範圍均係在南側及西側,而東側部分中段及北段部分則係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古厝、豬舍及果園,被上訴人之姓名門牌現仍掛在古厝大堂北側牆上,有照片4幀及馬房證書附於本院卷79至81頁,且其向來均係取道古厝北側空地連接東側道路為其出入口,被上訴人其戶籍所在及實際居住均在古厝中,其主要起居使用之範圍係在本件分割土地之東側,並以東側道路為出入口,行之久年。
⒊依實際之土地利用情形,該分割甲方案之乙部分大部分實
際上係上訴人在使用中,而甲部分大部分為被上訴人在使用,縱如採取此一方案,亦應尊重保持實際使用之現狀,但原判決採此方案,卻將被上訴人主要使用之部分即甲部分判歸上訴人所有,而將上訴人主要使用之部分即乙部分判歸被上訴人所有,不但未尊重協議分割之內容,更違背實際使用之現況,應不足採。
⒋如本院採此一甲分割方案,則請求將甲部分判歸被上訴人
取得,乙部分判歸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可保留目前經營之騎馬場及馬廄,而被上訴人亦可保留其使用之房舍、通道及果園,請予審酌。
⒌要避免古厝被拆除,其最好之方法即為完全依兩造協議分
割使用之實際現況辦理分割,但由於被上訴人反對,且法院需維護形式上之公平性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等,上訴人亦知恐難採取此方案。但如不考慮保留古厝,採上訴人取得南側,被上訴人取得北側之分割方案(即分割乙案),雖符合原協議之精神,但因被上訴人反對,且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差別較大,法院或亦認為不妥,則採原審所繪製之分割甲(上訴人誤載乙)案,亦屬不得已之做法,唯此時仍應考量兩造實際使用之狀況,方能顧及公平及適宜。上訴人懇請在採甲(上訴人誤載乙)案之情況下,將西側之乙部分割與上訴人,東側之甲部分割與被上訴人。蓋其一,如上所述,該甲方案之乙部分大部分實際上係上訴人在使用中,而甲部分大部分為被上訴人在使用,如採取此一方案,自應尊重保持實際使用之現狀。其二,在原審測繪此一方案之過程中,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此一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之答辯狀中已明確表明「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即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即分割成東西兩側),甲部分(即東側)歸被告所有」(見原審卷32頁),嗣原審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分割圖後,被上訴人再於95年8月11日再提出民事爭整點狀,主張「被告主張分割方案採甲案,甲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乙部分分歸原告所有」(見原審卷99頁),之後再於95年12月29日再提出答辯㈣狀,主張「分割方案採甲案,甲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乙部分分歸原告所有」(見原審162頁),可見被上訴人依其使用及實際居住之考量,亦均同意採甲方案,並由上訴人取得乙部分,被上訴人取得甲部分,此一方案在兩造間顯有共識。其三,上訴人均未居住在本件分割土地建物上(上訴人丙○○住臺北、上訴人丁○○住高雄,上訴人乙○○住系爭土地附近),本件系爭土地西側主要係上訴人對外從事馬匹買賣及經營遊客騎馬業務,如依本件之原判決分割甲方案,由上訴人分得甲部分,則上訴人要重新設置騎馬場之設施,則必須要拆除東側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重新整理土地改良土質,重新興建馬廄,可謂工程浩大,而被上訴人分得乙部分,由於乙部分並無可供其居住之建物,則被上訴人又要拆除馬廄設施,重新興建房屋以供居住,對雙方而言均屬不利亦不便,如依實際之使用情形,甲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則被上訴人可以繼續居住於古厝建物內,乙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亦可依實際使用狀況繼續使用,可謂變動最小,符合使用之狀況,亦兼顧初時協議之精神。
二、被上訴人(被告)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係依據52年7月23日契約書。惟查上開契約內容之文字,包含立合約書人、立證人之簽名在內,全部均由訴外人楊聖賢代筆,並非由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與內容之真實。退步言,上開契約書之訂立日期,距今已有43年之久,早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故上訴人請求履行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亦不應准許。又上訴人現有之房屋均已破舊不堪,其折舊年數高達75年與49年,其房屋現值僅有12,300元,故決定分割案時,不必遷就房屋之存在,宜考量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分割後雙方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相當,是否可供正常合理之使用。惟上訴人所主張之如原判決附圖一之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之南半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一之乙案之乙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北半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一之乙案之甲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大馬路,價值最高;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為裡地,且未面臨大馬路,該部分土地之價值甚低。易言之,南半部與北半部土地之價值懸殊,顯非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⑴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兩造共有系爭106、107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一甲案所示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乙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⑵兩造共有同段746號土地分割方法無意見。」,原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並無不合,求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並於本院補充答辯: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否認之。
1.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係依據52年7月23日分管契約書而來(見上訴人起訴狀及95年4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惟查上開契約內容之文字,包含立合約書人、立證人之簽名在內,全部均由訴外人楊聖賢代筆,並非由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與內容之真實。退步言,上開契約書之訂立日期,距今已有43年之久,早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故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2.按證人楊聖賢於原審法院95年7月5日審理時已證稱52年7月23日之契約書內之全部文字包括姓名、住址在內,均為其所代筆,當時兩造之母親 石林救 及立證人均未在場,亦未當場蓋章,兩造回去之後有無蓋章,伊不清楚,是哥哥(即上訴人)委託伊辦理的等語。倘若兩造於證人楊聖賢代筆時,均有同意,自毋庸回去再考慮,則依經驗法則,應會當場簽名蓋章,不必帶回去看後再考慮決定是否蓋章。
3.關於52年7月23日契約書第1、2、3條所載之土地分別過戶為兩造之名義,係依據兩造抽籤而定,並非依據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而來。
㈡、分割方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如原判決附圖一之甲案或上訴人主張之乙案最為公平適當?查上訴人現有之房屋均已破舊不堪,其折舊年數高達75年與49年(見原審95年度營調字第37號卷18頁之原證五),其房屋現值僅有12,300元,故在決定分割案時,可不必遷就房屋之存在,宜考量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及分割後雙方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相當,是否可供正常合理之使用。惟按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乙案,將系爭土地之南半部分(即乙案之乙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北半部分(即乙案之甲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大馬路,價值最高;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為裡地,且未面臨大馬路,該部分土地之價值甚低。易言之,南半部與北半部土地之價值懸殊,顯非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為此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採甲案,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大馬路,且各自取得之土地地形完整,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且較符合公平之原則。原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案及附圖一甲案,甚為允當。
㈢、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如價值懸殊(即如原判決附圖一之乙案),是否應予補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如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及63年12月3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
㈣、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一之乙案之分割方式,並無優點,其缺點如下:
⒈對北半部分之取得人甚為不公平,不但面積較少(其理由同上),價值亦低劣。
⒉查上訴人現有之房屋均已破舊不堪,其折舊年數高達75年
與49年,其房屋現值僅有12,300元,故在決定分割案時,可不必遷就房屋之存在,宜考量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分割後雙方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相當,是否可供正常合理之使用。惟按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乙案,將系爭土地之南半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北半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大馬路,價值最高;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為裡地,且未面臨大馬路,該部分土地之價值甚低。易言之,南半部與北半部土地之價值懸殊,顯非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㈤、反觀被上訴人主張之如原判決附圖一之甲案分割方案,其優點如下: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採甲案,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大馬路,且各自取得之土地地形完整,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且較符合公平之原則,且不發生互相補償及補償金額難以鑑定之問題。至於現存之房屋已殘破不堪(詳閱卷附照片),現值僅有12,300元,且被上訴人目前並未居住使用,縱使拆除並無損害。
㈥、按一般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其買賣標的物應指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已,並非該土地之特定位置。縱令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因分管並非分割之預約,日後共有人間之分割方法,均不受分管位置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故共有人於數十年前縱然以較高之價錢,買得現占有位置之土地,並非當然即可分割取得現占有位置部分之土地,法院如認為該共有人分得其現占有位置部分之土地,較為適當時,亦宜命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至於該共有人以較高價格買得應有部分,因已在該特定位置之土地上使用收益達數十年之久,已獲得相當代價,並無損失。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44號、88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使用現狀固係分割時斟酌因素之一,惟其非唯一決定標準,如何求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經濟價值及利用便利程度之相當而為共有人間公平合理之分配,始係法院定分割方法首應遵循之原則,上訴人主張分割應以使用現狀為唯一優先決定標準,依上開諸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無據,洵無足取。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106、107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各6分之1,被上訴人為2分之1。
㈡、系爭106、107號土地佔用現況為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日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佔用範圍在D、E、F、G、
H、I、J、K、L部分,被上訴人佔用範圍為A、B、C、M部分。
㈢、系爭106、107號土地合併分割。上訴人3人均同意保持共有。
四、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系爭10
6、107號土地是否有分割協議?㈡若有分割協議,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㈢若系爭106、107號土地應予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何?
㈠、系爭106、107號土地是否有分割協議?⒈上訴人主張其父石燕京與被上訴人曾於52年7月23日簽立
分割協議之契約書,兩造並已依照該契約書第1至3條履行一節,業據提出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調字第37號卷16、17頁、原審卷39至62頁),復經證人即當時代筆擬具該契約書之證人楊聖賢到庭結證稱:確有依當時共有人意思代筆寫契約書,並當場宣讀約款經共有人同意,惟因共有人未帶印章,故寫了二份,交給他們兄弟一人一份拿回去蓋章,並沒有當場蓋章等語綦詳(見原審卷74、75頁)。證人與兩造並無親戚僱用關係,於本件亦無利害關係,且確係代筆擬具上開契約書者,其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被上訴人陳稱:「我確實有與我哥哥即上訴人到證人(即楊聖賢)家,證人寫完之後有唸給我們聽,當時我並沒有表示其他意見。」等詞(見原審卷76頁)及上開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內容,確已
經共有人履行完畢,足認前揭契約內容確經當事人合意而屬真正。被上訴人辯稱:該契約書第1至3條所載之土地係依據被上訴人與石燕京抽籤結果而定,與契約無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復請求訊問證人 林士興 欲證明被上訴人未簽章,對契約內容不知情云云,惟查分割協議為諾成契約,不以於書面簽章為必要,又被上訴人已自承證人楊聖賢有當場宣讀契約內容,自應知悉契約內容,已如前述,其再聲請訊問證人林士興,核與前開認定無影響,自無訊問之必要。
⒉依據52年7月23日分割協議之契約書第4條約定「子良廟段
202號(即系爭107號)、202之1號(即系爭106號)北端屬被告甲○○取得,南端屬石燕京取得,取得北端無條件比南端增加拾坪取得,南端減少拾坪取得」,又依該契約書第13條約定「將來各人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時,應須用當事人之印鑑時,無條件提供為原則」。顯見當時共有人已就系爭2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甚明。被上訴人否認有分割協議,不足採信。
㈡、若有分割協議,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請求權無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4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之父石燕京雖與被上訴人間雖訂有上述分割契約書,惟查,該契約書成立於52年7月23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及第128條規定,應以67年7月23日為其消滅時效期間屆滿之日,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契約已罹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時效有何中斷或重行起算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履行分割協議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等情,洵屬有理。則上訴人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先位聲明部分,自無理由。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之,合先敘明。
㈢、若系爭106、107號土地應予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何?⒈上訴人請求履行分割協議雖無理由,然仍得訴請裁判分割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系爭106、107號土地履行分割協議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裁判分割自不受原契約書之協議方案之拘束,本院仍得依職權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符合公平合理。
⒉系爭106、107號土地,以如原判決附圖一甲案(即本院判
決之附圖甲案)分割,並為價金補償較為適當。理由如下:
⑴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
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⑵關於系爭106、107號土地之地形及使用情形,業據原審於
95年6月2日上午10時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23至26頁),並囑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106、107號土地東、西、南三面臨路,依原審囑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5年6月2日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65頁),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情形編號由A至M共13個部分,其中被上訴人使用之部分為A(果園)、B(豬舍)、C(古厝)、M(果園)計4個部分,面積合為1,685平方公尺,上訴人所使用之部分則合計為1,654平方公尺,二者使用之區位,分別以顏色標記,被上訴人係使用土地之北側及東側,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則為南側及西側,南北之區分係以古厝大堂後側中心點往西北方向延伸所圍之圍籬為界,而以古厝大堂前方中線為界,北側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廂房、豬舍及果園,南側則為上訴人所有之廂房及豬舍及小馬場,此有標記著色之附圖可按(見原審95年度營調字第37號卷14頁、本院卷32頁),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21至138頁)。另經本院於96年5月17日上午10時10分履勘現場結果,系爭106、107號土地之地形及使用情形,如上述之外,上訴人在西側設有馬廄及跑馬場(名稱為陽光馬房),另上訴人之父石燕京生前在南側興建建物(門牌號碼子良廟3之1號)經營雜貨店(賣雜貨、興南客運車票),並供設公共電話,故上訴人使用之主要範圍均係在南側及西側,而東側部分中段及北段部分則係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古厝、豬舍及果園,被上訴人之姓名門牌現仍掛在古厝大堂北側牆上,復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46至48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4幀及上訴人丁○○之馬房證書(見本院卷79至81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15幀為證(見本院卷56至63頁),益徵上訴人主要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側及西側,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北側及東側,且行之有年,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⑶雖兩造長期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即上訴人主要係使用系爭
土地之南側及西側,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北側及東側,且行之有年。惟前揭2筆土地係以南面寬25米之176號縣道為主要出入孔道,東側臨接約7米巷道,西側臨接約14米道,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95)南文字第12699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11、12頁足憑。則原判決附圖一甲案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臨接南面較寬之主要出入幹道,較有利於土地之運用,且符合公平原則。
⑷就各自取得之土地地形完整性而言,依甲案分割之土地長
寬比例較為接近,不致因分割造成其中任何一部分土地臨路深度過鉅之情形,較之乙案更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參以鑑定報告第34頁鑑價結果,復推定採甲案之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841元,採乙案之平均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9,502元,益可認為甲案較能提昇系爭土地甲之整體效益,發揮土地經濟效用。
⑸依上開鑑定報告書5至8頁所示,倘依甲案,受分配乙部分
土地者,須補償受分配甲部分土地者278,144元;若依乙案,則受分配乙部分土地者,須補償受分配甲部分土地者1,651,162元,更可見依甲案分配之土地價值較為相當,乙案分配之土地價值懸殊。
⑹上開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子良廟3號之建物計有4棟,其折
舊年數分別為75年、49年(上訴人所有)及41年、41年(被上訴人所有),課稅現值依序為11,200元、1,100元、3,300元、1100元。至於門牌號碼為子良廟3號之1之建物計有1棟,屬上訴人所有,其折舊年數為36年,現值為4,800元,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95年之房屋稅籍證明書3紙附卷足佐(見原審營調卷18、19頁、原審卷13頁),並有上述原審及本院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可證,其折舊年數均甚長久,雖價值不高,如經拆除,亦不致影響共有人甚鉅。惟上訴人等主張該等建物係上訴人兄弟成長及母親居住之地,復為被繼承人石燕京遺留之財產及家族記憶所在,對土地感情深厚等語,亦有加以審酌之必要。
⑺查上訴人長期主要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側及西側,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北側及東側(即大約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南部部分,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北部部分)之事實,於法院裁判分割雖不受拘束,但仍得予以考量。惟因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乙案分割,將造成土地價值差異甚大,獨厚分得乙部分者,對分得甲部分者極其不公,顯非適當,故本院仍認採如原判決附圖一甲案(即本院判決附圖之甲案)為宜。依上述原審囑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5年6月2日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情形編號由A至M共13個部分,其中被上訴人使用之部分為A(果園)、B(豬舍)、C(古厝)、M(果園)計4個部分,面積合為1,685平方公尺,上訴人所使用之部分則合計為1,654平方公尺,二者使用之區位,分別以顏色標記,被上訴人係使用土地之北側及東側,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則為南側及西側,南北之區分係以古厝大堂後側中心點往西北方向延伸所圍之圍籬為界,而以古厝大堂前方中線為界,北側為被上訴所有之廂房、豬舍及果園,南側則為上訴人所有之廂房及豬舍及小馬場,此有標記著色之附圖可按。從而,兩造早已按協議分割之範圍為實際而完整之利用,其中上訴人主要係使用南側及西側,在西側則有馬廄及跑馬場(名稱為陽光馬房),另上訴人之父石燕京生前在南側興建建物(門牌號碼子良廟3之1號)經營雜貨店,故上訴人使用之主要範圍均係在南側及西側,而東側部分中段及北段部分則係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古厝、豬舍及果園,被上訴人之姓名門牌現仍掛在古厝大堂北側牆上,亦有照片附於卷79頁可按,且被上訴人其向來均係取道古厝北側空地連接東側道路為其出入口,其戶籍所在及實際居住均在古厝中,其主要起居使用之範圍係在本件分割土地之東側,並以東側道路為出入口,行之久年,亦經本院於96年5月17日履勘現場查明。則依實際之土地利用情形,該甲方案之乙部分大部分實際上係上訴人在使用中,而甲部分大部分為被上訴人在使用,為尊重保持實際使用之現狀,應將上訴人主要使用之部分即乙部分判歸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主要使用之部分即甲部分判歸被上訴人所有,較能尊重協議分割之內容,亦較符合土地及建物之經濟使用價值。則上訴人請求將本院附圖甲部分判歸被上訴人取得,乙部分判歸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則上訴人可保留目前經營之騎馬場及馬廄,而被上訴人亦可保留其使用之房舍、通道及果園,較為可採。況被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之答辯狀中已明確表明「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即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即分割成東西兩側),甲部分(即東側)歸被告所有」(見原審卷32頁),嗣原審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分割圖後,被上訴人再於95年8月11日再提出民事爭整點狀,主張「被告主張分割方案採甲案,甲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乙部分分歸原告所有」(見原審卷99頁),嗣再於95年12月29日再提出答辯㈣狀,主張「分割方案採甲案,甲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乙部分分歸原告所有」(見原審162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其使用及實際居住之考量,亦均同意採甲方案,並由上訴人取得乙部分,被上訴人取得甲部分。原審疏未詳查,而以上訴人長期佔用大部分位於原判決附圖一之甲部分,而酌定由上訴人分得甲部分,被上訴人分得乙部分,自有違誤。
⑻又因上開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登記面積不得在小數點以下
,故地政測量人員繪圖時依職權將零點五平方公尺配賦於如原判決附圖一甲部分等情,業經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黃炎舟 於原審到場結證明確(見原審卷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地政機關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並無甲、乙部分面積不均等之問題,併予敘明。
⑼末查,依鑑定結果,採附圖一甲案,應由分得乙部分者補
償分得甲部分者278,144元,此為鑑定人本於專業而為之鑑定結果,其鑑定方法及理由已詳載於鑑價報告書,且已就附圖一乙案價位區圖提出較為精確之修正圖,並經鑑定人 洪振剛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9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為可採。爰依鑑價結果,認分得乙部分之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278,144元。
五、綜上論結,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106、107號土地部分,因兩造均陳明同意合併分割,且上訴人3人均陳明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故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附圖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670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669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278,144元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且符合兩造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部共有人之利益。原審疏未詳查,而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670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669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278,144元」,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另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諭知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1條第2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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