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調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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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小調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固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巷○○號6樓。惟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者乃因相
對人在台北市○○○路○段○○號營建「藝術台北」建築工程
,導致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建物不動產受
損,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依上揭訴訟
管轄權之規定,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固均具有管轄權,
惟為求將來調查證據之便利及謀訴訟經濟,本院認本件由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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