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俊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酌酒類後,將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於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猶率爾駕車上路,
並撞擊他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行為誠屬可議,犯
後復不坦白承認,不能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路8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民國96年8月8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縣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平和橋時,甲○○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
擦撞同向右側 周家任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
車門、 葉子板 ,甲○○因見周家任撥打電話報警,為避警追
緝,竟駕車離去,幸周家任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並測
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時、地
是友人 阿祥 酒醉駕車,不是 伊開 的云云。惟查:被告甲○○
上開時、地酒醉駕車,擦撞周家任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葉子板後,為避警追緝,自行駕車離去
等情,除據證人周家任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外,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
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
可證。另被告所提供之證人 梁徨翔 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時點
係與友人 林易興 在友人任職之統一超商內,並沒有上開酒醉
駕車之情事,核與證人林易興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
被告辯稱無酒醉駕車物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請審酌被告
上開酒醉駕車肇事情節、及迄今仍否認犯行等情,量處有期
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郭俊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展瑞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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