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五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右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由具保人甲○○提出現金後,經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惟因具保而釋放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若未通知具保人追保或追保通知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將被告交案,竟誤認為被告逃匿,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為受刑人擔任保證人繳交保證金所留之繳款人住址雖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惟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具保人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搬離上開住址,而遷入高雄市○○區○○街○○巷○號,有戶役政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雖將上開通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處所,惟該處所既已非具保人之住所,即難謂上開通知有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睽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課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義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有未洽,其聲請尚難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