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8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八八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四四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詳。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