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民國97年2月至4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除須支出個人日常生活費用外,並須每月償還汽車貸款7,200元,及償還配偶經營麵包店資金週轉失靈,故由聲請人簽發支票調度資金之票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97年4月29日就聲請人積欠台灣新光銀行等5家債權銀行共1,328,109元之款項向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協商,惟遭債權銀行以聲請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本金
4折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為由,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收入及債務,並因有不能清償之虞,遂
於97年4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申請協商後,遭該金融機構退件致協商不協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任職公司支薪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3頁、第33至35頁),經核亦無不符,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所經營之麵包店資金週轉失靈,只得以
其支票調度現金云云。然依其提出34紙支票存根至多僅足以證明其簽發支票之事實,並無從依此推認此等支票是否確有經受款人提示兌現及該等支票之去向用途。況聲請人就其配偶經營麵包店資金週轉失靈之原因、約於半年之期間內明知已負債累累卻又連續簽發34張之支票,票面金額高達411,68
6元,及經營麵包店何以於短期間內需如此龐大資金週轉之原因等節,均未見其釋明、舉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㈢而聲請人雖主張現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惟依其提出之薪
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自97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薪資收入共實領318,725元,平均月薪為35,414元,有卷附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51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實為35,414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生活費、買菜、外食餐費、汽車加油費、停車費,惟因其未提出任何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確如聲請人所陳之支出金額;然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依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應以台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宜。是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其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每月應仍有25,585元足資還款,是否確有不敷分期繳納積欠款項之情,不無疑義。況經本院再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彰化銀行得接受之協商條件(含是否接受折讓債權?聲請人每月最低應負擔之還款金額?),據函覆略稱: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債務人每月最低還款金額必須≧(1,000元×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家數)則可接受等語,此有彰化銀行97年10月22日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參酌卷附債權人清冊所載無擔保債權銀行共有4家(見本院卷第6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倘可達4,000元,即可能協商成立,益證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捨此不為,要求債權銀行必須折讓本金4折,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是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憑。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尚難謂無餘裕之金額償還債務,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