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夫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2547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免刑。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金銀島購物中心」內,徒手將該公司所有之乾薑134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放入其攜帶之購物袋內,而以此方式將上開乾薑攜出結帳臺外竊盜得手,不料金銀島購物中心之安管課員甲○○早已發覺其行蹤有異,而在結帳臺外等候,並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乾薑(業已由金銀島購物中心領回)。
二、案經金銀島購物中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前於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乾薑,係金銀島購物中心人員栽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金銀島購物中心之安管課員甲○○於偵訊之結證稱:被告在賣場內拿了1塊薑,折成3段後放入其購物袋內,但被告沒有拿薑去過磅,一般購買薑需要去過磅區過磅以了解價錢,被告的行為很可疑,因此伊就在結帳區等被告,結果被告果真沒有將薑拿出來結帳,伊問被告剛才買的薑為什麼沒有結帳,被告稱伊沒有買薑,但打開被告的購物袋,確實薑就在裡面等語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明細表各1紙、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核以當場查獲之照片所示,被告購物袋內確有已折成3小段之告訴人賣場內之乾薑,顯見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至堪採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賣場人員與被告夙無怨隙,衡情無須栽贓被告,並因此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固具見地,惟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品行本屬良好,而本件竊盜之物為乾薑134公克,僅值10元,此業經金銀島購物中心安管課員甲○○於警詢時陳稱在卷,復有銷貨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甚低,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衡諸其情堪憫,因認本件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原判決未及斟酌本件告訴人事後已原宥被告及被告涉案情節輕微確有可堪憫恕之處,非無可議,仍應認有撤銷之原因,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免刑之宣告。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謂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係指科刑及免刑之判決而言。此觀同法第450條第2項明文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準用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第299條第1項但書係就免刑判決所為之規定,故簡易判決時得為免刑之判決,從而本院合議庭自得就本件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為第二審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俊霖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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