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玖拾柒年玖月拾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日無故離家,嗣於95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某男子通姦,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被告前開通姦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致令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爰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妨害婚姻之行為,然無能力支付任何之賠償等語置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8、9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性行為1次,因而受孕,並產下一女之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6號刑事判決,依通姦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95年8、9月間某日之通姦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係屬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曾擔任客運司機、現從事整脊推拿、每月收入不定、足以溫飽、名下有總值約170餘萬元之不動產、汽、機車各1部;被告為國小畢業、擔任餐飲服務生、每月收入約29,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無不動產各節,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另衡以兩造婚姻關係已存續10餘年,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酌減至8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係屬重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既係於刑事訴訟二審程序中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判決在性質上即屬第二審之裁判。又兩造敗訴部分,亦即原告52萬元、被告8萬元之部分,因各別之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所定之第三審上訴額數(150萬元),而不得再上訴於最高法院,是以經本院判決後,即俱告確定,且原告就勝訴部分也得即為終局執行,原告就勝訴部份贅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依附,不能准許,爰均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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