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0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國89年度毒聲字第1017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1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開各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漁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5月19日因毒品及搶奪通緝,遭警方查獲,甲○○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自首已在協商範圍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開各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7年5月19日因毒品及搶奪通緝,遭警方查獲時,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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