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4號原告丁○
丙○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被告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5,31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8,119元,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現案經本院以96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