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乙玲 (原名: 黃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7月13日起至96年7月
13日止,借款利息前3個月按年利率3%計算,期滿後按慶
豐銀行放款基礎利率變動加計年利率7.75%計算(本件適用
利率為12.042%),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截至95年10月14日止,計有借款本金202,138元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查詢、放款基礎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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