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群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群淯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壹紙( 陳緯勳 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或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第8行「並對陳緯勳、 張耘睿 恫稱」部分更正為「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陳緯勳、張耘睿恫稱」;㈡犯罪事實第12行「因而分別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給李群淯」,之後補充「張耘睿之母並給付李群淯5萬元以取回本票」;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群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9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8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群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恐嚇取財行為要求告訴人陳緯勳、張耘睿各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係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李群淯假藉幫朋友 陳立宏 堂兄 陳明聖 處理遭詐欺之款項名義,對告訴人2人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等,以索要財物,使告訴人等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告訴人張耘睿之母並給付李群淯5萬元以取回本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參以被告有多次因妨害自由,以及傷害、毀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本應重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賠償陳緯勳3萬元、張耘睿5萬元,均自民國120年6月30日開始給付,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0號調解筆錄)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李群淯向告訴人張耘睿收取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經張耘睿之母給付被告5萬元後,已由被告返還張耘睿之母一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張耘睿一致供述在卷,是此張本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張耘睿之母收取之5萬元,為被告因犯罪變得之物,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張耘睿成立調解,約定將於120年6月30日前給付,然被告尚未給付,且約定之給付期限於6年之後,被告是否會依約給付,尚未可知,故本院認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沒收。

 (二)被告李群淯向告訴人陳緯勳收取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為其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已撕毀,惟依卷存證據,無證據證明該張本票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44號

  被   告 李群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大埕里10鄰尫祖庙1-

             16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群淯與陳立宏為朋友,陳立宏為陳明聖之堂弟。緣陳緯勳、張耘睿前曾向陳明聖詐取財物,而李群淯知悉上情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20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邀約陳緯勳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民宅,且要求陳緯勳亦通知張耘睿到場,而欲利用此事向陳緯勳、張耘睿索要金錢花用。嗣李群淯於上址與陳緯勳、張耘睿見面後,李群淯即要求陳緯勳、張耘睿應給個「交代」,並對陳緯勳、張耘睿恫稱:「有兩種處理方式,第一種是留下一隻手,第二種是賠錢了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陳緯勳、張耘睿各索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使陳緯勳、張耘睿心生畏懼,因而分別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給李群淯。

二、案經陳緯勳、張耘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群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群淯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緯勳、張耘睿見面,且告訴人2人均有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各1張給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緯勳、張耘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有因遭被告恐嚇,始於上開時地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各1張給被告之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李群淯與告訴人陳緯勳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本票、借款憑証書、被告李群淯與告訴人陳緯勳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李群淯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2人有因遭被告恐嚇,始於上開時地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各1張給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群淯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陳緯勳找我借20萬元,但我跟他不熟,我請他找一個保證人,陳緯勳就叫張耘睿過來,所以他們才簽本票給我。我是在當天要過去上址民宅前先去領錢,我從我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加上我身上有12萬元,我一共拿18萬元給陳緯勳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而被告李群淯雖辯稱如上,然經調閱被告李群淯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交易明細後,該帳戶於112年3月間並未見有提款6萬元之交易紀錄,且被告李群淯於告訴人2人簽發本票後,尚有於112年3月6日22時30分許,在電話中對告訴人陳緯勳稱:「這個(指20萬元本票)沒有包含和解金...」、「我就跟你說這不是賠償金,這是你給我們的一個交代...」等語,有被告李群淯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李群淯與告訴人陳緯勳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李群淯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李群淯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李群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李群淯以一恐嚇取財行為要求告訴人2人均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各1張,係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本票2張,應係屬被告李群淯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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