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048號
原   告  楊仁偉
被   告  王任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2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與景平路口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7,008元(工資18,760元、零件18,248元),
且其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每日營收1,486元,系爭車輛預計
維修5日,而受有5日營業損失7,4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車輛均因本件事故受損,兩造各負一半肇事
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突然臨停,被告
欲右轉進入151巷而發生碰撞,被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被
告車輛撞擊點為左側而非右側,被告有要閃避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應僅需維修1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
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停在
景平151巷口,其停下來等雙黃燈後,過沒多久就發生事故
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正前方
之計程車突然停下來並打雙黃燈,其反應不及就發生事故,
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等語,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
時,未與前車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致其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臨停於景平路151巷口時,反
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
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洵屬有據。
,被告空言執前詞置辯,難認可採。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以及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37,008元(工資18,760元、零件18,248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
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出廠,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109年6月2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月,故原告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12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18,760元,共21,88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費用。
㈢營業損失部分:
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
機,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嗣送
廠維修將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一情,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而
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工作天4至5日(不含前置作
業)」等文字,另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本院認系爭車
輛維修日數應以4天為合理,再原告每日營收為1,486元,亦
有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存卷可參,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日營業損失5,944元(計算式:1,486元
×4日=5,944元),洵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825元(計算式:21
,881元+5,944元=27,8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248×0.438=7,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248-7,993=10,255
第2年折舊值10,255×0.438=4,4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255-4,492=5,763
第3年折舊值5,763×0.438=2,5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5,763-2,524=3,239
第4年折舊值3,239×0.438×(1/12)=1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3,239-118=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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