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2號
聲請人 陳芳純
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姚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功能,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定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要件,且非顯無理由,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法院就其資力即無庸再為審酌;而依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內容,亦難逕認其訴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