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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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連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參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後於90年1月2日、91
年3月19日、91年12月5日申請額度追加,額度追加後按週
年利率16%計算利息,如有二次遲延繳款紀錄則調整為19.9
5%(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15%),且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
9月30日止,計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23,052元及衍
生之利息,共計226,860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額度申
請書、額度追加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金管會金管銀㈣
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