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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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鄭炳焜
被   告  胡文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9頁)即民國109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表:
┌─────┬───────┬──────┬───────┐
│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
├─────┼───────┼──────┼───────┤
│AF0000000│107年2月1日│23萬元│107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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