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告 李欣 蓉原告 李欣倢 兼法定代理人 管素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被告 柏文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 被告 謝孟白
孫百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欣倢新臺幣(下同)1,346,785元,及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減縮本金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欣倢1,173,393元,其餘聲明不變。查原告李欣倢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管素華為訴外人 李廣毅 之配偶、原告 李欣蓉 、李欣倢為李廣毅之女。李廣毅為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經營之健身工廠博愛館會員,於98年10月26日下午2時20分於館內2樓使用美國LifeFitness品牌95TiTreadmill電腦程控跑步機跑步機(下稱系爭跑步機)時,忽然跌倒受傷陷入昏迷,柏文公司員工即現場健身教練被告謝孟白、孫百年未予正確之急救措施,致李廣毅不治身亡。被告陳尚文為柏文公司負責人,與柏文公司地位相同,均未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提供應有之救護措施,致李廣毅死亡,原告管素華支出喪葬費用159,500元,原告李欣倢受有扶養費346,785元之損害。原告均受有精神上損害各10,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管素華1,159,500元、李欣蓉1,000,000元、李欣倢1,346,785元,及均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李廣毅跌倒後,伊員工即被告謝孟白、孫百年於20秒內隨即進行緊急處理,對李廣毅實施心肺復甦術,並於事發1分鐘內通知救護車,自李廣毅跌落跑步機之12分鐘內將李廣毅送上救護車就醫,並無遲延救護致死亡結果發生之情。被告柏文公司之設施符合主管機關檢查之相關規定,所提供之場所設施及人員配置均經相關法令檢驗合格,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李廣毅係因冠心病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與被告等人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謝孟白、孫百年於98年10月26日時為柏文公司員工。
㈡李廣毅於98年10月26日下午2時20分於柏文公司健身工廠博愛館館內2樓,自跑步機跌落地面不治死亡。
㈢李廣毅為柏文公司經營之健身工廠博愛館會員。
㈣原告管素華曾對被告陳尚文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偵字第112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原告管素華支出李廣毅喪葬費159,500元。
㈥原告李欣倢因李廣毅死亡受有扶養費173,393元之損害。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柏文公司所提供之場所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是否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不符合,與李廣毅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㈡謝孟白及孫百年對李廣毅有無施予正確急救措施?若無,與
李廣毅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柏文公司、陳尚文均需負僱傭人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柏文公司所提供之場所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是否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不符合,與李廣毅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⒈按消費者保護法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遭受危害。⒉原告主張被告柏文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跑步機過快致 李廣義
落,李廣毅跌落後跑步機仍持續運作,其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李廣毅云云;被告柏文公司抗辯系爭跑步機有定時保養,檢查均無問題,而伊之員工即被告孫百年、謝孟白均領有心肺復甦術及格證書,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經查:
⑴被告柏文公司內部訂有緊急事件及危機處理辦法,規定當有
意外事故發生時巡場教練應立即前往處理並實施緊急救護及呼叫救護車,其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健身工廠博愛館之巡場教練即被告謝孟白、孫百年領有心肺復甦術合格證書,該館消防安全設備業經高雄市消防局勘檢驗合格,李廣毅使用之系爭跑步機,符合安全標準且有定期保養,有健身工廠緊急事件及危機處理辦法、被告謝孟白及孫百年之心肺復甦術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 高市消防北字第0950017127號函、美國LifeFitness品牌95TiTreadmill電腦程控跑步機進口報單、產品保固書、產品說明書、器材保養進度預定表可參。
⑵證人 蕭閔馨 證稱:「李廣毅跑的很快,跑步機聲音很大,那
是一般人無法跑的速度,跑的速度是使用者可以自行設定的」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可見系爭跑步機速度快慢為李廣毅得自行控制,並非被告柏文公司提供之系爭跑步機速度過快而不符合安全性,且系爭跑步機設有於感應無人使用後20秒即自動停止運作之裝置,有系爭跑步機之產品說明書可按。李廣毅既得依自身情況自行設定跑步速度,尚難認系爭跑步機速度過快為不具安全性之設備。又李廣毅在光碟時間16時3分35秒時自系爭跑步機跌落,被告孫百年、謝孟白於同分54秒即到達李廣毅旁,並碰觸李廣毅使用之系爭跑步機,有勘驗筆錄可參,故系爭跑步機自李廣毅跌落至被告謝孟白、孫百年到達前之19秒持續運轉為系爭跑步機原本設定之感應時間,若系爭機器感應裝置為無人使用立即停止,容易發生使用人因系爭機器感應過於敏銳突然停止而跌落之危險,亦難認系爭跑步機速度過快,李廣毅跌落後20秒持續運轉而未具安全性。
⑶被告柏文公司提供之系爭跑步機經檢驗合格並定期保養,其
所提供之巡場教練即被告謝孟白、孫百年均已取得心肺復甦術合格證書,被告柏文公司提供李廣毅使用之場所設備及管理應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李廣毅下嘴唇中央、右臉頰、上胸部、左右膝蓋之擦挫傷、擦傷破皮均屬於表淺性傷口,不足以直接致死,應係李廣毅倒下後撞擊所致,其係因為心血管嚴重阻塞暨心肌纖維化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586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90000727號函可稽。李廣毅並非因使用被告柏文公司提供之系爭跑步機而跌倒致死,被告謝孟白、孫百年均領有心肺復甦術及格證書,原告主張被告柏文公司提供之設備、服務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無可採。
㈡被告謝孟白及孫百年對李廣毅有無施予正確急救措施?若無
,與李廣毅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柏文公司、陳尚文均需負僱傭人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謝孟白、孫百年對李廣毅施予急救時未給氧氣
,且心外按摩之行為亦有中斷,未施予正確急救措施,被告柏文公司、陳尚文為被告謝孟白、孫百年之僱傭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被告謝孟白、孫百年抗辯伊有施予正確之急救等語。經查:
⑴證人 蕭敏馨 證稱:「教練有按壓李廣毅心臟,沒有口對口呼
氣,後來有人拿氧氣桶過來,有沒有使用氧氣桶我沒有看到,而且事隔1.、2年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64、16
5頁);證人即受理李廣毅救護事件之救護員 盛文亭 證稱:「我們到場時李廣毅已無呼吸心跳,當時有一堆人圍著,有
2個人蹲在李廣毅旁邊,不清楚之前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證人即受理李廣毅救護事件之救護員 范智欽 證稱:「不記得現場的人有沒有對李廣毅急救,但通常我們一到場人就會讓開」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證人盛文亭、范智欽抵達李廣毅身旁前,就先前發生之事情無法親見親聞,渠等到達時被告謝孟白、孫百年停止心外按摩為讓專業救護人員即證人盛文亭、范智欽接手急救之準備,故證人盛文亭、范智欽接手心外按摩時未見或沒有印象有他人對李廣毅施予心外按摩應屬合理,且證人蕭敏馨證稱被告謝孟白、孫百年有對李廣毅施予心外按摩,本院尚難以證人盛文亭、范智欽之證詞認為被告孫百年、謝孟白有任意中斷心外按摩之情事。
⑵被告孫百年於光碟時間16時5分55秒攜帶氧氣桶至李廣毅旁
,有勘驗筆錄為憑,至於有無使用氧氣桶則受限於拍攝角度無法判定。惟心肺復甦術之心外按摩行為係以體外加壓方式,維持基本心輸出量,並刺激心臟以期心臟能恢復自主跳動,而給氧係以外力幫助循環,舉凡溺水、孩童或有呼吸道阻塞症狀之患者,維持其呼吸道及給氧甚為重要,然如病患為心臟疾病時,應著重於心外按摩,心臟一旦恢復功能,病患自然可以自行呼吸換氣,如心臟無法自主跳動,所給的氧氣無法產生作用。證人盛文亭證稱:「我們到場時李廣毅已無呼吸心跳,氧氣桶只是強迫給氧,沒有太大的作用」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證人范智欽證稱:「不記得被告謝孟白、孫百年有沒有給氧,但對於已經沒有呼吸心跳之病患給氧並沒有用,因其不能自主呼吸,只做按壓是有幫助的,除了醫生跟高雄市消防局的高救隊以外者,就算有高級心肺復甦術證照也不能給予藥物」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李廣毅係在運動途中昏迷,顯無呼吸道阻塞之情,倘李廣毅能恢復心跳,即可自主換氣,又被告謝孟白、孫百年僅係領有心肺復甦術及格證書之健身教練,並非專業醫護人員,自無法為給予藥物或施予電擊等醫療處置行為,被告謝孟白、孫百年在能力所及範圍內,以心外按摩作為急救措施並無不當。
⑶被告謝孟白、孫百年未任意中斷心外按摩,且以心外按摩之
方式為李廣毅急救亦無不當,難謂被告謝孟白、孫百年未施與正確之急救,況且李廣毅患有嚴重冠心病、心血管已嚴重阻塞,且心肌已有纖維化現象,即使給予正確心肺復甦術及給予大量氧氣,亦無法大幅改善心臟血流與氧氣供應狀態,因此死亡率仍然極高,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586號鑑定報告書、法醫理字第0990000727號函可據,因此被告謝孟白、孫百年為任何急救措施均已無法有效恢復李廣毅之呼吸心跳,縱認被告謝孟白、孫百年未施予正確急救措施,與李廣毅之死亡結果亦無因果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李廣毅為軍人,正直壯年,身體檢查均無異狀,
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尚有疑義,有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云云。然而正值壯年之軍人亦有罹患冠心症之可能,冠心症需經由心導管檢查才能確診,心肌纖維化需採樣心臟肌肉檢驗,檢查方式均為侵入性,無法由一般非侵入性之心電圖檢查、斷層掃瞄得知,法醫研究所具有其專業性,又係實際解剖親見李廣毅心臟構造之單位,其業無擬造李廣毅患有冠心症疾病之必要,其解剖報告及鑑定意見有高度可信性,無使其他不能親見李廣毅心臟結構單位重行鑑定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謝孟白、孫百年未施予正確急救致李廣毅死亡,尚屬無據。
七、綜上,被告柏文公司提供之設備及服務均符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謝孟白、孫百年施予急救並無不當,且李廣毅之死亡原因為疾病所致,與被告謝孟白、孫百年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管素華1,159,500元、李欣蓉1,000,000元、李欣倢1,346,785元,及均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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