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擔保其與第三人泰亞輪胎有限公司之債務,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0月24日,以擔保其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泰亞輪胎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9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97年10月29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7年1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487,79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甲○○及債務人泰亞輪胎有限公司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3月17日送達於相對人及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汪清文┌──────────────────────────────────────────────────────────────┐│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10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竹塘鄉│竹政││523│建│00│18│29.21│1107/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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