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⒋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⒊毒品外包裝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新臺幣伍仟元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⒋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⒊毒品外包裝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新臺幣伍仟元應予沒收。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⒋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⒊毒品外包裝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新臺幣伍仟元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⒋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⒊毒品外包裝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新臺幣伍仟元應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師審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始經軍管區司令部臺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0判處有期刑七月確定。其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件,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乙○○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由買主甲○○以電話與乙○○、丙○○接洽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甲○○每次購買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份量之海洛因,再由乙○○將甲○○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交由丙○○送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甲○○所開設機車行交易成功,而乙○○及丙○○以此交易模式,連續七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犯罪所得共一萬四千元。
四、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分許,甲○○以其(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乙○○所申請、扣案如附表編號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接洽購買安非他命後,乙○○即將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安非他命交與丙○○,由丙○○送至甲○○之上開機車行,並向甲○○收取五千元之代價,旋即為在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⒈⒊所示之現金五千元及上述安非他命,並在丙○○及乙○○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四樓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
五、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並命其於證述前加以具結(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結文參照),且其所為之證述,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之認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甲○○,辯稱:我是與證人甲○○一起合購安非他命,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甲○○,甲○○曾經給我一條金項鍊,叫我去換取安非他命,部分拿給他,部分拿去賣,再跟他一起抽成,後來甲○○因為不滿我所交付安非他命之數量越來越少才會誣告我,扣案的安非他命是在案發前一天我交給證人甲○○,並不是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丙○○拿去給證人甲○○的云云;被告丙○○固不否認在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曾以電話與證人甲○○聯絡,此有卷內之通訊監聽譯文足憑(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甲○○過,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那天,我是跟證人甲○○約好要到他的機車行拿退給我修理車子的錢,安非他命是在甲○○手上扣到的,不是我賣給他的,警察當天並沒有在我身上搜到安非他命,警察跟證人甲○○一起進入機車行另一個房間後,出來就說是我賣給甲○○,我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時承認,是因為甲○○在地檢署騙我承認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當日查獲本案之員警 張銓宏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為電話監聽而查獲,電話的登記人是乙○○,實際經常使用的人是丙○○,根據監聽譯文,購買毒品的人通常要先找「貴哥」,也就是乙○○,再由丙○○將毒品拿去給買主。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甲○○打電話給丙○○要購買毒品,由丙○○送到機車行,我們事先就在機車行外面埋伏。後來丙○○騎著摩托車來到機車行,我們在外面等了十分鐘左右,丙○○、甲○○從機車行一起走出來、交易已經完成,我們才採取行動,在甲○○之身上查獲到毒品,當時甲○○說以五千元向丙○○購買毒品,我們在丙○○身上衣服口袋也找到五千元,另外的口袋找到一千多元,當時丙○○並沒有說這是甲○○還他修理機車之錢,我並沒有叫丙○○只要拿五千元給我就好。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我們一邊問他,一邊製作筆錄,沒有教她如何說或是刑求她,後來到乙○○跟丙○○住的地方搜索,扣到夾鏈袋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參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丙○○送毒品到我的機車行,是我以五千元向乙○○、丙○○買的,這五千元我也交給丙○○了,因為乙○○說丙○○是他女朋友,所以叫我直接跟她買即可,卷內的通訊監聽譯文就是我跟丙○○聯絡買毒品的對話,通常交易都是在我店裡,我與乙○○、丙○○間並沒有修理機車費用之債務存在,當天警察本來要搜身,我說不用搜了,毒品在我手上,警察也沒有教我筆錄要如何說。毒品的確是當天丙○○交給我的,不是我前一天到乙○○之住處拿的。後來我進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我也沒有再找過丙○○或乙○○等語(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足認在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當天查獲時,被告丙○○的確是將證人甲○○向其等所購買的毒品送到甲○○之機車行甚明。何況,丙○○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對於其與乙○○曾出售安非他命與證人甲○○等情亦供認不諱(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偵訊筆錄、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訊問筆錄參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欲以員警當天對甲○○搜身之過程,及其在檢察官偵訊時受到證人甲○○影響其供述等語而企圖模糊其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之焦點,顯不足採。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當日所扣到之安非他命係在前一天(同年九月十三日)交付與證人甲○○等語,與證人甲○○及員警張銓宏所述情節不符,且前後矛盾、漏洞百出,亦不可採。此外,並有被告丙○○與證人甲○○當天之通訊監聽譯文、扣案之毒品、五千元現金等在卷足憑,而扣案毒品,經鑑定後,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95)安鑑字第0一八0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參照),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九十二年間起,
就開始跟乙○○、丙○○購買毒品,每一次份量不一定,我的賣家只有乙○○、丙○○而已,我總共跟被告二人買了七、八次,每次約二千元、三千元、五千元都有,每次交易的地點都是在我的機車行,實際次數、金額我已經忘了,我不一定會問這次毒品多少錢,通常都是丙○○拿到店裡說多少就多少。我曾經拿過金項鍊向乙○○、丙○○購買毒品,但是只換來零點幾公克的毒品,並沒有如被告乙○○所講的跟他們有合資或合購之部分,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我被查獲後就沒有見過乙○○,更沒有再向他拿過毒品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依證人甲○○之供述,被告乙○○、丙○○一直是供應證人甲○○毒品之賣主等情,本院審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事實證述綦詳,關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金額、次數、地點,並無明顯矛盾之處。雖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次數及金額稍有差別,但衡諸證人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實無預想日後將出庭作證,實難期有刻意記憶細節之情,毋寧係記憶所不及,核與常情無違,自難僅因稍有不符,即遽認伊所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基本事實,有所歧異。況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作證(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結文及本院卷參照),如為虛偽之證言,將受有偽證罪刑責之訴追,其證言之真實性、憑信性自因證人具結及於審理中透過交互詰問而有所擔保,其證言自堪採信。且證人甲○○與被告二人並無以金項鍊合購安非他命而產生糾紛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足認其間並無怨隙,無須對被告二人挾怨報復,雖此次證人甲○○因丙○○、乙○○販賣毒品而一併遭警查獲其施用安非他命,然其所涉犯者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與偽證罪之刑度相較,其刑非重,豈可能因此而干冒偽證罪之重罪誣陷被告二人之理,本院經調查相關證據後,難認被告二人與證人甲○○間就本案有何利害關係?證人甲○○有何動機誣陷被告二人?是被告二人確曾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乙○○、丙○○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轉換身分為證人,為被告乙○
○是否販賣毒品乙節作證,供稱:被告乙○○並無販賣毒品,找被告乙○○的人大多是為了還錢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惟其所為之供述,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差異甚遠,並與證人甲○○歷次所述情節不同,而被告即證人丙○○僅係以:受到證人甲○○之誤導才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作坦承之供述,本院審酌被告丙○○與被告乙○○屬於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被告丙○○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乙○○所申請,此有通連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參照),其等不論係感情、日常生活所需、或經濟來源均相互依憑,關係自屬密切,被告丙○○豈可能受到與其等毫無關係之人即證人甲○○之影響轉而誣陷被告乙○○,此已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無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㈣本案雖因證人甲○○證述,先後七、八次向被告購入二千元
、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安非他命,以至於本院無法確實認定實際之次數及購買之金額。然觀之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可認證人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必不至少於七次,且其歷次買賣金額,亦不至低於二千元,據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定證人自九十二年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先後七次、每次二千元向被告二人購買安非他命;據此推算,被告與證人甲○○買賣安非他命之歷次交易金額總計應為一萬四千元(計算式:二千乘七等於一萬四千元)。
㈤又查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此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購買即使金額相同,被告二人亦不會實際秤重,所給的份量亦不相同,且不會告訴證人甲○○份量多少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甚明。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二人並未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不供述利得,惟被告二人與證人甲○○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嚴森 ,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玉虎
庭說明現場查獲之相關情形,惟證人林玉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第一批員警已經先到現場將場面控制住,才通知其到場協助戒護,相關之扣案證物,被告丙○○及證人甲○○均已經交出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證人林玉虎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說明員警當天一開始進入機車行查獲之相關情形,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
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均係「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所犯連續販賣毒品罪部分、被告丙○○所犯連續販賣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部分均成立累犯,又被告二人均係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無論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⒋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關於上開⒈⒉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已如前述,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被告二人多次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一部發生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一部發生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後,應如何論罪科刑一節,應視其情形而定。如新刑法生效前、後之數施用毒品舉動,符合連續犯之情形,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應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多數可能是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十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採此見解)。查被告二人在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販賣毒品之犯行,然揆諸上揭意旨,此部分與其等自九十二年某時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連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先後犯行間隔三月有餘,復無時空密切關係,是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先後七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論,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係從九十三年十月間起開始販賣毒品與證人甲○○,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從九十二年開始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綜合證人甲○○對於本案細節知之甚詳等情,自應以證人甲○○所證述之時間為準,此部份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時間自九十二年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乙○○另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此部份係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為之,未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連續販賣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顯已助長毒品
泛濫,其犯行對社會危害至鉅,犯後否認犯行、砌詞矯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0、一三六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確含有安
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上開之鑑定報告足參),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
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⒉之分裝袋,為供被告二人販賣毒品預備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二人共販賣安非他命給甲○○共七
次,不法所得共一萬四千元(計算方法詳如㈢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⑸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二人販賣與甲○○安非他命,賺取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五千元之不法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因該金錢已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⑹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丙○○與證人
甲○○聯絡犯罪事實之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⑺扣案之殘渣袋,依卷內證據,難以證明與本案相關,又扣案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為供被告日常生活所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意旨雖另以:被告二人將毒品販賣予綽號「平頭」(鼻頭)、「 阿春 」,且被告二人與證人甲○○交易毒品成功之次數總共約十餘次(本院認定七次,已如前述)等語,惟卷內並無此部份之相關證據,又綽號「平頭」(鼻頭)、「阿春」之真實年籍資料如何?其等於何時、何地交易?每次交易金額之犯罪所得為何?卷內雖有關於「平頭」(鼻頭)之通訊譯文,惟事後是否完成交易亦屬有疑?本院遍觀全卷均未有相關之卷證資料,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雖被告乙○○自承:曾經交付證人甲○○十餘次安非他命等語,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曾賣給「平頭」、「阿春」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訊問筆錄參照),然此部份僅有被告二人之自白,並無其他必要證據以供佐證,尚難僅以被告二人之自白即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⒈│新臺幣壹仟元│5張│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五七七號編號│││││⒈│├──┼──────┼────┼───────────┤│⒉│分裝袋│1批│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五七六號編號│││││⒈│├──┼──────┼────┼───────────┤│⒊│安非他命│淨重0.18│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紅││││41克,驗│保管字第三0七號編號⒈││││餘0.1571│││││克││├──┼──────┼────┼───────────┤│⒋│行動電話含(│1支│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綠│││0000000000、││保管字第二五七六號編號│││號SIM卡)││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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