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自製六角扳手、檳榔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因見友人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平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他人車內財物轉賣變現,有利可圖,而萌生歹念,在向甲○○表示有意加入一同行竊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與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遂與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在乙○○之母 周美蓮 名下,惟平日多由乙○○駕駛使用)搭載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繞行臺北市區找尋特定車種為作案目標,同日下午二時五分三十三秒許,駕車進入臺北市 大安 區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繞行,俟車內之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選定 許雅惠 所有,由丙○○駕駛停放在編號第五八四號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下手目標後,隨即分由乙○○將車停放在鄰近編號第五八七號停車格內,負責把風接應,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攜帶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由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所自製之六角扳手一支及三人預先一同購買之檳榔剪一支下車,持檳榔剪剪斷許雅惠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室內之電瓶線,使防盜器無法作用,再由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持自製六角扳手撬啟損壞該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進入車內,以檳榔剪剪斷音響電線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內液晶螢幕及CD片匣各一個。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液晶螢幕及CD片匣各一個搬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由乙○○負責裝袋後,駕車搭載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離開現場,並同將竊得內之液晶螢幕及CD片匣各一個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變現朋分花用,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分得四千元,乙○○及甲○○則各分得三千元。嗣經警據報後檢視上開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先後查獲乙○○、甲○○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亦即證人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係因證人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向其陳稱會補貼油錢,其始駕車證人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到處逛逛,不知證人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下車行竊云云。然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係證人丙○○之配偶案
外人許雅惠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由證人丙○○駛至上開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內停放後,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返回取車時,即遭人持不明器具翹壞車門鎖後侵入車內,剪斷音響線頭之方式,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而被告有於上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駕駛登記在其母案外人周美蓮名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進入上開大安森林公園停車場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大安森林公園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同日下午二時零五分三十三秒許,進入上開大安森林公園停車場內,將車停放在編號第五八七號停車格內;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三十二秒許,編號第五八四號停車格內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旁,即出現一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成年男子探頭往車窗內部查看;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五十五秒畫面出現 一理 平頭深著淺色短袖T恤之成年男子;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零六秒許,該名理平頭身著淺色短袖T恤之成年男子坐在一台車前蓋上;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十六秒許,一身著深色長袖上衣之成年男子,坐在該名理平頭之成年男子旁之車輛車前蓋上;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三十一秒許,該名理平頭身著淺色短袖T恤之成年男子出現在車後;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該名理平頭身著淺色短袖T恤之成年男子與另一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之成年男子,一同走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旁;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四十八秒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遭開啟後隨即關閉;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五十七秒許,該身穿深色長袖上衣之成年男子坐在車前蓋上之車輛,業已駛離編號第五八七號停車格內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五頁),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三五頁),案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上,該名身穿淺色短袖T恤之成年男子,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被告則係畫面中該名另一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成年男子,至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與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一同走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旁,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成年男子即係證人甲○○等情,亦分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偵查卷第七四頁背面),以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查卷第八四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進入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後,確有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所停放編號第五八四號停車格附近,亦即編號第五八七號停車格內,三人在車輛停妥後,均有下車,且證人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嗣後並有一同走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旁開啟該車車門入內等情,均堪認定。
㈡而被告在駕車搭載證人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
進入上開大安森林公園停車場內時,與證人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間已有一同行竊之共識,且進入該停車場之目的,即在找尋較易下手之車輛為作案目標,且被告嗣即係因證人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選定以停放在編號第五八四號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作案目標,為便於下手起見,遂將車停放在鄰近編號第五八七號停車格內,隨即分由其在車內把風接應,證人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攜帶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自製之六角扳手一支及三人預先一同購買之檳榔剪一支下車,以持檳榔剪剪斷許雅惠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室內之電瓶線,使防盜器無法作用,再由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持自製六角扳手撬啟損壞該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進入車內,以檳榔剪剪斷音響電線後,竊取該車內液晶螢幕及CD片匣各一個,旋即搬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由被告負責裝袋後,駕車駛離現場,並將竊得之液晶螢幕及CD片匣各一個以一萬元之價格變現,由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分得四千元,被告及證人甲○○則各分得三千元等節,復經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你去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做何事?)偷拔別人車上的液晶螢幕。」、「他(意指被告)之前有問過我說,拔人家車上的液晶螢幕好不好賺,他也想試看看,所以就一起去了,他開車載我及綽號 小傑 的男子一起到現場‧‧‧」、「我們之前就已經約好時間,當天不是直接到大安森林公園,我們是先到處繞繞看有沒有機會下手,後來看到大安森林公園的地下停車場就進去那裡。」、「我和阿傑下手去行竊,乙○○坐在車上幫我們留意週遭的情況,我們行竊得手後將東西丟到車上,乙○○就把東西整理好裝到袋子裡面去。」、「是用我們磨好的六角扳手去開的,我們把六角扳手磨得像鑰匙一樣去開的,開車門前因為怕防盜器會響,所以有打開引擎蓋用剪檳榔的剪刀把電瓶線剪斷讓防盜器不會響,再去開門。」、「(打開車門後你們是否有剪掉車裡面的東西?)有剪掉音響的線‧‧‧」、「(你們偷到什麼東西?)液晶螢幕、裝CD的片匣。」、「(六角扳手、剪刀是誰帶來的?)六角扳手是阿傑磨的,剪刀是三個人事先一起去買好的。」、「‧‧‧一下去被告先開車在下面繞,讓我們看有沒有下手的目標,我跟阿傑就在注意目標車子停的位置,被告負責開車繞,我們找到目標後,就叫被告把車子停在目標車的附近。」、「乙○○跟我各三千,阿傑四千,因為開門的人是阿傑,是我們三人一起拿去賣的。」等語綦詳(偵查卷第八四頁;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核諸證人甲○○上開所證關於下手行竊時,係由被告負責把風接應,證人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下手行竊之分工方式,以及有撬啟破壞車門鑰匙孔、剪斷汽車音響電線後竊取車內音響之行為手段,與勘驗案發時大安森林公園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以及證人丙○○上開所證內容相符。據此,足徵證人甲○○上開所證非虛可採。再以被告所駕車輛該時停放在編號第五八七號停車格,與停放上開遭竊自用小客車編號第五八四號停車格之間,相距不過僅僅二個停車格寬約數公尺之相對位置觀之,被告該時縱未下車,亦無對於證人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在旁行竊之舉動,視而不見,毫無所悉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其在駕車搭載證人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至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後,證人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僅有表示下車係為向友人拿取物品, 不知渠 等二人下車行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第五四頁、
第五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於上開時、地行竊時,係攜帶自製六角扳手及檳榔剪各一支為之,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已如前述,該扣案之自製六角扳手及檳榔剪各一支,雖均未扣案,然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遭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遭撬啟破壞扭曲變形之情,可見該支未扣案之自製六角扳手,質地堅硬,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至該支一般均為鐵製材質未扣案之檳榔剪,亦然,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亦堪認定。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雖未親自實施竊取行為,惟其在證人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下手行竊時,為之把風接應,顯有在與證人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均屬共同正犯。
三、次按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查: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即認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另亦認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共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同條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漏論被告犯有同法同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雖有未洽,然因被告上開所為,係一竊盜行為之手段,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與證人甲○○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不思戮力工作,反而夥同證人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所竊財物變現後分得現款三千元雖非甚鉅,惟致證人丙○○受有須耗費約十萬元始得修復車輛之損害、在車來車往之大安森林公園停車場內行竊,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自製六角扳手、檳榔剪各一支,雖均未扣案,然該支自製六角扳手係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所有,而檳榔剪一支則係被告與證人甲○○及該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所共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未扣案自製六角扳手、檳榔剪各一支,在客觀上均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英
法官邱蓮華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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