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8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9130號、98年度毒偵字第第1324號一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23時5分許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21時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案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5.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檢察官高智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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