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幸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顏幸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18時至23時之某時,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27日5時49分,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搜索而查獲,經警持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幸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9月2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幸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於102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2年8月29日,執畢日期103年10月28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3年1月2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2至4案,於103年4月1日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3年10月29日,執畢日期106年10月28日),上揭第1案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9日,於107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施用毒品行為,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故裁量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彈簧床、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