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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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振邦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9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76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8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振邦(下稱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有罪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根據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月5日下午3時11分許,前往鑫基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外籍移工宿舍,並有第一次進入時將防盜警報器關閉,第二次進入時自廚房後門進入後關閉廚房燈光、待離去時再開啟燈光並移置監視器鏡頭等舉動,但不能證明被害人即外籍移工「 阿睦 」有遭竊物品。聲請人如欲竊盜財物,第一次即可全部竊取,又何需分2次竊取?況且,聲請人無銷贓管道,施竊之運動鞋又與聲請人腳型不符。另失竊之現金,任何人皆有順手取走之機會,如何認定係遭聲請人竊取?再者,證人「阿睦」、 陳丞毅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阮玉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況被害人「阿睦」於報案後即音訊全無,對於上開遭竊物品置放何處、運動是何款式、何處購買等,皆無實質證據,是其所述遭竊物品是否屬實,均無證據證明。縱然監視器畫面顯示聲請人違法進入移工宿舍,進入後之行為舉止可議,惟聲請人並無竊取財物,原確定判決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相繩,顯屬不當。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核無違誤,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①證人「阿睦」、陳丞毅、阮玉全於警偵訊
之證述,業據聲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是該等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②證人「阿睦」、陳丞毅、阮玉全之證述,與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足以採信。③聲請人辯稱第一次進入宿舍,是要喝酒聊天,但誤拿遙控器,第二次是去歸還遙控器云云,惟聲請人接連2次均選在上班、不在宿舍之工作時段進入宿舍,且在第2次進入時,竟將遙控器隨意棄置,可見聲請人2次進入宿舍,實非欲返還所拿取之遙控器。其次,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聲請人大費周章關閉防盜警報器、關燈、移置監視器鏡頭方向,為種種防止被發覺之舉動,益徵聲請人進入宿舍之目的並非其所謂返還遙控器,聲請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另外,聲請人自承其未經被害人同意拿取被害人之遙控器,再衡之聲請人嗣後確係以該遙控器打開宿舍鐵門後、進入當時無人在內之移工宿舍,且被告事後2次進入移工宿舍後離去,是日被害人即有物品分別遭竊等情以觀,聲請人明顯有意竊取遙控器藉以日後進入宿舍竊取他人物品之之意圖至為明灼等理由,認為聲請人所辯均不足採,並認定聲請人有本案竊盜犯行。
㈡審究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與辯
解、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訴訟資料,依法調查而得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之心證,並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聲請人固以前辭為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證據能
力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辯稱其僅有進入移工宿舍,並未竊取被害人財物等辯詞,一一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反之,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僅是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推論及理由加以爭執,並未指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間,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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