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告達宏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卓佳樺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ㄧ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宏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達宏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5日邀同被告卓佳樺(該公司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自106年6月6日至109年6月6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9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3.93%=4.99%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等自107年11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爰依所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惟雖經催告被告等迄未清償,仍滯欠本金合計新臺幣819,554元整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不得主張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而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規定意旨即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達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達宏公司簡易資料查詢、台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9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志賢┌───────────────────────────┐│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及計算期│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新臺幣)│間│年息)│及利率│││││﹪││├──┼─────┼──────┼───┼───────┤│1│819,554元│自民國107│4.38│自民國107年││││年11月7││12月8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逾期││││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