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念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念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念慈於民國107年2月21日2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之空地,見 薛錫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鑰匙置於車內,李念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薛錫輝前開車輛(已發還薛錫輝之委託人 池炫臺 )後離去。
二、嗣李念慈於107年3月16日01時03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其拾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時,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施孟岳 、 謝昇榜 、 翁崧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欲上前盤查。詎李念慈見員警即駕車加速逃逸,警見狀即駕駛警用巡邏車自後追趕,李念慈為躲避查緝,於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文中路口時,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上開竊得之贓車以強暴方式衝撞警員前開巡邏車輛左後車尾,致前開巡邏車輛後方保險桿磨損。嗣李念慈駕車行○○○區○○路高速公路南下匝道時,駕車失控衝撞護欄而送醫,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薛錫輝委託池炫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念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池炫臺於警詢指述,及證人施孟岳警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製職務報告、查獲過程示意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分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第138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犯上開竊盜犯行,駕駛贓車遇警攔查時,猶開車碰撞警車拒捕,雖未造成執行職務公務員人身傷害,然已顯露其行為惡性,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從事鐵工為業,智識程度非高,及竊取之贓車已經被害人領回,佐以前揭警用巡邏車受損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