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3426號債權人 劉嬪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佳玲 即亞格服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亞格服飾已歇業,有其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其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以其設立負責人李佳玲為債務人始為合法。又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住「屏東縣枋山鄉」,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吳純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