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於民國95年間簽署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書,惟當時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雖抗告人對於積欠各家銀行之負債無力依約履行而悔恨萬分,但礙於自身財力有限,只得徒呼負負。各債權銀行日夜催討債務,甚至脅之以函知抗告人雇主,以使抗告人失去工作相逼,各債權人於協商時僅以己身利益為度,所提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0,536元之條件,根本未顧及抗告人之收支(抗告人當時每月收入未及20,000元),抗告人學識經驗一般,在面對債務壓力及銀行之逼迫下,輕率簽下一紙無望履行之協議書。然原裁定竟言:『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則其縱因薪資收入不敷償還致向親友借貸還款,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直將抗告人與金融機構平等視之,其不合理已見其一。既然前開協議償還條件如此不盡情理,罔顧抗告人之生存權利,加以欲求抗告人於簽約時起
100個月皆然如此,根本不具期待可能性,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自不待多言,然原裁定又曰:「此項規定(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惟抗告人於協商時,該條例還在未定之天,抗告人根本毫無「程序選擇權」可言。最末,原裁定又曰:「本件聲請人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銀亦具狀表達願與聲請人依其現行收支情形協議可行清償方案之意願(參慶豐商銀陳報狀及所附銀行公會函文),故聲請人既已與慶豐商銀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可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然而,此不過是最大債權銀行博取法院同情之舉,且亦未知是否全體債權銀行均願斟酌抗告人之收支狀況與抗告人個別協商。抗告人亟需法院出面為抗告人調諧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然原裁定直以協商再協商應付抗告人之求援,誠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等語。準此,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合乎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約清償債務,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以,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給付清償之金額,已達成之協商,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要難以債務人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抗告人於95年6月22日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以每月20,53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抗告人僅依約定繳納該款項至96年11月止,嗣抗告人於96年12月起即未依協商繳款等情,有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表、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有關抗告人主張上開情節,經查,抗告人於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14,908元,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則為16,790元,97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每月收入約21,050元,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後實際收入約19,502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釋明狀及合作金庫存摺節本等附於原審卷足佐,顯見足見抗告人之收入於協商成立之後,並未減少,是難認抗告人之收入與協商成立時相較,有收入未如預期、銳減甚多情形,致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發生。另抗告人雖稱其於95年10月23日產子 周弘翔 ,增加扶養費、褓母費用等支出,惟查,觀諸抗告人之子周弘翔之出生日期,抗告人於其子出生4個月前之95年6月2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知悉自己懷孕之事實,抗告人理應將日後產子所需之扶養費用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抗告人能力之評估,且上開扶養費、褓母費用等費用,抗告人之配偶 周維憶 依法應共同負擔,並無全賴抗告人負擔之理,是尚難認抗告人扶養其子之支出,係屬其於成立前揭協商時不可預見之事由。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收入每月未及20,000元,明顯不夠支應前開協商款項等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之該事由,係抗告人於95年6月間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其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且係抗告人應自我承擔之風險,茲抗告人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及前述各項情節,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各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則其縱因有其他金錢來源始有能力清償與銀行協商所應繳納之金額,亦屬其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之事由,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再銀行公會已針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是抗告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於毀諾後,尚有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之可能,附此說明。
四、綜上,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蔡岱霖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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