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規定,命聲請人提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乃於98年4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提出。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8日依法送達聲請人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迄未依本院通知為補充陳述並提出關係文書,顯已逾本院裁定所命14日之期限,揆諸首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