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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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7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新台幣(下同)96,4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25%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在桃園縣楊梅鎮,甲○○、乙○○之住所地亦未在本院轄區,兩造亦未約定以板橋市為付款地,故本院應無管轄權。又系爭本票為銀行放款擔保之用,在借款債權未到期之前,相對人不得提示付款。相對人所持有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8年3月30日,惟抗告人簽發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亦未曾授權相對人得逕行填載到期日,原裁定有瑕疵等語指摘原裁定,惟查,系爭本票就付款地已明白約定係「相對人銀行板橋分行地址:板橋市○○路○段○○號」,此有該本票之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1頁可憑。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付款地之本院自有管轄權。至於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本票係作為銀行放款擔保之用,在借款債權未到期前,相對人不得提示付款,及抗告人是否有於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或有無授權相對人填載到期日等情,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