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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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7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393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雖設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有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惟查,債務人所提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承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電力公司97年9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內所載之地址則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見本院卷第33頁至36頁、59頁),復於民國97年11月6日之民事補正狀表明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原因係「為小孩就讀學校學區問題」所致(見本院卷第43頁)。另經本院98年6月22日撥打債務人於聲請狀所載之市內聯絡電話(0000-0000),欲電詢債務人有關更生聲請之事項,惟接話者為債務人設籍地之前房東,其並答稱:「他已經不住這裡很多年了」等語(參本院卷第
63頁所附98年6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核與債務人於前揭民事補正狀所稱現實際居住處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居住成員為債務人父母、妻子及2名子女乙節相符,堪認債務人於前揭戶籍地址並無居住之事實,亦無久住之意思,其真正住所地應為現實際居住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因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縣三重市,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俾利債務人依實際住所就近聲請更生,始符法制。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