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更(一)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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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更(一)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39號抗告人 邱烋 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相對人 邱垂湯 代理人 邱奕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垂湯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法院以: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為祭祀公業,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惟原告所列之管理人 邱煥 火,業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確認其對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是 邱煥火 自無合法代理原告祭祀公業之權限,然原告仍以邱煥火列為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嗣經原法院定期命原告補正,惟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4號裁定,由在原法院受特別委任之律師 邱垂勳 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狀未列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以邱煥火為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邱垂勳為訴訟代理人,但邱煥火業經上述裁判,確認其對於抗告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則該項訴訟代理權之授與亦非合法。是抗告人所為抗告,就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均有欠缺,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雖未能合法補正,但同時由利害關係人 邱森禧 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認為有理由而選任律師陳國偉於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為邱烋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在案。
三、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同法第75條第2項亦有明文。茲特別代理人律師陳國偉業已具狀追認祭祀公業邱烋前在原審以邱煥火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委任律師邱垂勳為原審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授與行為,並追認邱垂勳律師於原審所為之訴訟代理行為及本件抗告行為,有各該書狀在卷可稽。本案既經追認,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即已補正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原審不及察,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已無可維持,並為維持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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