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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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更字第4號原告祭祀公業 邱烋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複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 邱垂湯 訴訟代理人 邱顯欽 訴訟代理人 邱顯達 複代理人 邱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惟原告所列之管理人 邱煥火 ,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確認其對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是邱煥火自無合法代理原告祭祀公業之權限,然原告仍以邱煥火列為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本件訴訟未經合法定代理。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1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法庭查詢簡達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