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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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十月及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後,受刑人不服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茲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爰就該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