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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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裁定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判決後,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中旬經家人勸說後,已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並主動向成大醫院報名美沙冬替代療法(成大醫院有紀錄有稽)。緣抗告人若無戒除毒癮之決心,並不會主動向成大醫院報名治療,詎抗告人並無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因抗告人於毒癮戒斷期間並無金錢來源可購買毒品,才會挺而走險轉售毒品賺取微量毒品以解除毒癮。懇請 鈞長 念抗告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並自動報名參加治療,只是一時毒癮發作,難敵心魔,才會誤入險道,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戒癮治療,該案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前、內,即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固稱其已有戒斷毒癮之決心,然於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時,因無金錢來源可購買毒品,才挺而走險轉售毒品,並非故意再犯云云,惟查抗告人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戒癮治療,該案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前、內,即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在案,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相符,原裁定依上開條文規定,諭知撤銷抗告人於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即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有戒斷毒癮之決心,非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等云,乃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