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祿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委託抗告人組裝其所有機具之振動配管裝置,交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作為報酬。惟相對人取回機具後,發現機具所配備之行車電腦竟遭更換,並導致機具無法正常運作,經相對人催告,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因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義務,自應負返還支票之義務,相對人為防止抗告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已據提出進口報單、預約書、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存根、支票簿、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以為釋明,雖釋明略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已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審酌上開書證陳明後,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陳明理由,空言不服原裁定,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