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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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自明。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之必備程式,如再審起訴程式不合,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甚明。
二、查再審原告未依法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零五十元,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諭知於七日內繳納,未據再審原告繳納,嗣本庭再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收受通知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