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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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一、二年前曾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以每月1千元清償,但每次均要開立收據,嗣還了1次後,因安泰銀行未給收據,抗告人以為是詐騙集團而停止清償;嗣因家逢父親死亡、母親重病住院等變故,才沒有繼續償還云云。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訴外人 陶慎立 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2日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分期償還。惟債務人自94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6,393元,業據提出抵押契約書影本1份、查詢單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則相對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先為釋明。又相對人因債務人遲延清償,聲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扣押,且抗告人復自承與相對人協商分期償還債務後僅繳付一期即未再清償等情,顯然因債務人之停止支付而致債權人有難以請求之狀況無誤,堪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先為釋明並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