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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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明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所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上訴狀可稽;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定期命於98年4月6日前(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迄仍未補正,是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