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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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打工工資又悉被其他債權人扣押,故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但本件聲請人有勝訴之機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事實,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以為釋明。惟審酌聲請人前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元,平均每月收入近四萬元,又聲請人所稱工資遭扣押縱屬實,惟扣押通常僅於工資金額三分之一內為之,聲請人尚有三分之二工資所得可支配使用,本件上訴費用為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元,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以支付上開訴訟費用。況查聲請人上訴之理由,無非主張本案不得請求違約金,其並未爭執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依卷附相對人執有之借據,於契約第六條明文約定有違約金計算之方式,其空言主張,相對人不得請求違約金,顯非可信,堪認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之前開判決上訴,顯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