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5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7月31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和睦,育有二女一男均已成年。惟自83年7月間起不告而別,置原告及子女生活於不顧,被告離家迄今已11、12年,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