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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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曬衣架從被害人住處鐵門門縫穿入,勾開門栓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逾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不侔,而屬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