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再審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舊溪洲段六一之五0地號,自同段六一之十四地號分割而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榮安二村七之二號與八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前以伊負有徵收補償作為義務,怠於執行該義務,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二九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公告系爭土地位屬河川區後,有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遷移、補償或徵收之行政作為義務,且無裁量空間,而未為之,致再審被告系爭房屋遭洪水沖毀滅失,受有無法由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局)徵收補償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再審被告得請求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本息,並已確定在案。惟水資局前身石門水庫管理局所隸屬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省建設廳)前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即公告系爭土地屬於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及堤防預定線範圍內,斯時水資局即有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徵收相關建物與土地之裁量權,且就洪水區房屋易遭淹沒及受到災害具體危險更為知悉,其裁量權應縮減至零,應即時辦理徵收,竟未為之,致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九十三年間因艾利颱風來襲遭沖毀滅失,而無從依徵收程序補償,具有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至伊嗣於九十一年間取得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之裁量權有無行使,不影響水資局之徵收補償,且伊非水利法徵收主管機關,自與再審被告所受損失無關,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不當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水資局於前訴訟程序中曾提供河川治理計畫線圖、系爭房屋沖毀相關事件時間表,原確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錯誤未認水資局自八十五年間即負徵收補償義務而未即時辦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稱水資局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五年間即應徵收補償而未辦理,致伊受有損失,係水資局所造成,與再審原告無關等情,從未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直至再審程序方提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事,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縱認本件應適用水利法規定,再審原告亦為水利法徵收主管機關而負有徵收補償之義務,與水資局無涉。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已詳為斟酌,且再審原告所主張徵收補償義務機關應為水資局而非伊之再審事由,從未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此項抗辯,基於民事訴訟法當事人主義,法院無庸亦不得斟酌此項抗辯,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被告雖抗辯依前開條文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
程序第一、二審中主張水資局自八十五年起即應為徵收而未辦理,再審被告之損失係因水資局未即時徵收所造成,責任非再審原告,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事由而未提出主張者而言,又所謂「知其事由」係指知悉再審事由而言,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言,在原確定判決未作出前,再審原告無從預先知悉該判決是否會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存在而預先主張,依此再審事由之性質,尚無「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適用可能,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再審被告所辯容屬誤解。
㈡又前開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
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本件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位於石門水庫蓄水範圍,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公布石門都市計畫公告位屬河川區。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寓有保障人民生命及財產法益之意旨,而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區之都市計畫事務主管機關,原有依上開規定之行政作為裁量權。惟再審原告對石門水庫下游之洪水宣洩地帶興建房屋,遇有颱風來襲,所建房屋易遭淹沒之抽象危險已經石門水庫管理局、省建設廳預估並提醒在案;嗣榮安二村之堤防於八十五年間遭沖毀已實際具體發生災害,並經再審原告下級單位之大溪鎮公所修築改善,則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洪水宣洩區之房屋易遭淹沒及受到災害之具體危險已知悉,若不作為將發生影響人民生命及財產之結果有高度預見可能性;且再審原告其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更將此洪水宣洩區擬定為石門都市計畫之「河川區」,若置令河川區內之建物繼續居住使用不為,必將危及人民生命及財產等重要法益,而再審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變更原有建物之使用、遷移及補償之行政作為可有效解決危險及排除損害,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為行政作為之急迫性提高,綜合評量下,再審原告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已收縮至零,有即時依上開規定作為之義務,已無裁量空間甚明。乃再審原告未為之,再審被告所有房屋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遭沖毀而受到房屋滅失之損害,並於其後水資局辦理榮安二村房屋之協議價購及徵收作業中無法受到補償,再審原告未為作為義務與再審被告所有房屋滅失、無法受領補償費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即徵收補償金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本息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八參照)。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區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系爭土地業已公告為都市計畫之河川區,再審原告確實有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作為義務,已無裁量空間,難認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當之顯然錯誤之情。至水資局於八十五年間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無徵收作為義務,水資局該行政作為裁量權是否應減縮至零,既非再審被告請求範圍,原確定判決本無庸論及。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係主張其無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作為義務,未主張再審被告所受損失應為水資局未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徵收,縱原確定判決於論斷相當因果關係時,就水資局未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為之是否為再審被告所受損失之因果關係論斷,亦非消極不適用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
五、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該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在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無調查必要,或說明縱經斟酌調查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河川治理計畫線圖、系爭房屋沖毀相關事件時間表,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㈡已載明「系爭房屋在67年間興建於建地上,於69年間建竣並領得使用執照,當時並未列入河川區域範圍內,然因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榮安二村坐落位置係在石門水庫之下游地帶約750公尺處,並在80年7月11日全部公告屬『石門水庫蓄水範圍』,在85年1月9日全部公告屬於『之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復經經濟部於89年12月22日公告屬於『大漢溪之河川區域內』;被上訴人因而於91年6月7日公布之石門都市計畫公告系爭土地位屬『河川區』,此有水資局之說明時間表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憑(本院卷第44、103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一0二頁反面即為原確定判決所引各項公告說明時間表,至一0三頁反面係空白,是原確定判決所載「103頁反面」應為一0二頁反面之誤寫,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上開時間表證物。又上開河川治理計畫線圖、系爭房屋沖毀相關事件時間表證物為水資局會議資料之附件,原確定判決既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斟酌該水資局會議資料,顯然已審酌上開證物。縱原確定判決內未載明引用上開河川治理計畫線圖證物,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之房屋位於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當已審酌該河川治理計畫線圖。況縱假設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證物,惟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大漢溪河川區域內,且經再審原告公告屬於都市計畫河川區,再審原告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之行政作為裁量權,裁量權應減縮至零,再審原告未為該作為,致再審被告受有系爭房屋滅失、無法受領補償費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縱斟酌上開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尚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尚非可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均無礙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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