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倉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97、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倉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起子壹支、繩索壹捲均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起子壹支、繩索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倉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8月3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曾素貞 (曾素貞所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破壞 張春琴 所有固定於路旁之白鐵洗水槽1個後,正欲搬上自用小客車後車箱之際,而於同日1時25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白鐵洗水槽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張春琴)、十字起子1支及繩索1捲。
㈡於103年9月1日1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南投縣埔里鎮
新市○街○○號騎樓,徒手竊取 王秀香 所有白鐵製桌子1張,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離開。嗣經王秀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春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是於103年8月31日1時25分為警查獲竊取白鐵水
槽,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而於同日11時43分即經檢察官訊問完畢並經諭令2萬元具保,而於同日即繳納保證金而釋放,另由監視器畫面所載之日期,被告拿取王秀香之白鐵製桌子1張,確實是在103年9月1日1時15分許,是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時間即如同起訴書所載,先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103年8月31日1時2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有1個白鐵洗水槽,而查獲時該小客車後車箱並呈開啟狀態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江聰仁 、 羅慶銘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罪,並辯稱:當天11點半朋友打電話來,告訴我他在夜市喝酒,不能開車,叫我過去載他,到了路口下車到十字路口等我朋友,我在騎樓下看到白鐵製的水槽,我覺得是被人家扯下來放在那邊,我有去碰它,想說好好的,還堪用的東西,我心裡有想要搬回家,但我車後的行李箱太短放不下,我就放棄沒有去動準備上車,剛好我的引擎要加水,兩位員警又回來,看到我將後車廂打開,就認為我是要搬東西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6頁)。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琴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3年8月31
日1時25分左右,○○里鎮○○里○○路○段○○○號大腸麵線攤,發現竊嫌邱倉盈(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正意圖搬運水槽至一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行李箱,為警當場查獲,該水槽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所有。」、「(該水槽原本在何處?)該水槽原本裝在我店面朝馬路方向右邊位置,該柱子有用木板包覆,該水槽釘在木板上。」、「(你有無報案?)今日103年8月31日1時00分左右,我店旁鄰居打電話給我說我店外有奇怪聲音,鄰居已向警方報案,當時警方有前來查看。又在103年8月31日1時20分左右,我店旁鄰居再次打電話給我說我店外又有奇怪聲音,請我至店裡查看,我就打電話向警方報案,我正準備出門時警方已打電話給我說當場查獲竊嫌。」等語(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4894號警卷】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當天鄰居聽到水槽有人在動,打電話告訴我,警察也有打電話給我,我的水槽雖然沒有被竊取,但是柱子壞了,也要花錢請人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⒉又證人江聰仁於偵查時證稱:「(103年8月31日凌晨1時
25分,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當天是在執行何勤務?)當天我與羅慶銘執行巡邏勤務,第一次是民眾檢舉,看到邱倉盈在路口,他太太坐在車子裡面,他說他朋友酒醉要來載他朋友,但是邱倉盈行跡可疑,我們離開後又再回去看一次,就看見他車子的後行李廂打開了,他在綁繩子,邱倉盈已經搬了,我第一次去盤查時水槽是完好的,裝在柱子旁,第二次去時,發現水槽已經被破壞,並且被移動到邱倉盈的車子旁邊,當時我看見他正要搬水槽,我就趕快下車逮捕他,他太太從頭到尾都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下稱3097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103年8月31日有無到場處理被告邱倉盈竊取白鐵水槽的案件?)有。」、「(你們是如何發現的?)當初是勤務中心指示我們說有民眾報案,該處有人偷東西的聲音,叫我們過去瞭解,當時我與羅慶銘到場時,就發現有一輛車停放在該處的門口,邱倉盈看到我們就走到後面的十字路口,當時我們對他實施盤查,他說他在等朋友,他朋友喝醉了,請他載回去,我問他如何聯繫朋友,他說他沒有帶手機,我們在附近的周圍查看一下,當時查看所有的東西都沒有異動的跡象,我跟羅慶銘就先行離開,我們覺得可能會再發生,就掉頭回去,後來我們掉頭從被告的後方遶過去,看到邱倉盈把後車廂打開整理繩索,我們發現有一個白鐵的水槽,我覺得可能是他竊取的,後來我就下車去,我喊他制止他,問他是否要竊取該水槽,他說因為覺得水槽很髒,想要擦一擦,他表示水槽本來就在那裡了,而且木板跟水槽交接的地方有被破壞的痕跡。」、「(你們第一次到達是幾點的時候?)大約是一點二十分左右。」、「(回頭看到被告是何時?)我們離開不到三分鐘就回頭了,因為我們離開不到下一個路口就又遶回來了。」、「(你們看到白鐵水槽正確放置的位置為何?)最先是在那戶人家的柱子。」、「(提示警卷第24頁照片,是哪張照片?)是24頁最下方右手邊的照片,第二次發現該水槽是在被告車輛右邊的後方,靠近右後車輪及行李箱那邊,而且行李箱打開中間還有繩索,而且我們還有起獲壹把螺絲起子。」、「(你們發現水槽時有無被拆下來的痕跡?)水槽是被拿下來,而且木板還有水槽的痕跡。」、「(水槽本身有無被扯下來的痕跡?)柱子本來是圓形的,是用一個很薄的木板固定水槽而已,因為硬扯,水槽還夾著木板,木板本來是釘在那戶人家的柱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反面)。
⒊復經證人羅慶銘於偵查時證稱:「(103年8月31日凌晨1
時25分,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當天是在執行何勤務?)第一次盤查時並無發現水槽有何異狀,第二次巡邏時看到水槽已經被拆下了,水槽原本是釘在柱子上,水槽上還有被拆下的痕跡,二次巡邏時,他太太都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3097號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31日凌晨1時25分許你們為什麼會到現場?)因為110報案時,西安路中山路口那裡有奇怪的聲音,我們第一個時間點到的時候,發現被告站在中山路跟西安路口那邊,我們下車盤查發現他沒有異狀,我們附近看一看也沒有覺得異狀,我們就離開現場。」、「(離開後多久後回來?)十分鐘到十五分鐘左右,我們遶到附近大概一、兩公里。我們怕說又有竊取白鐵的,才發生而已,半夜怎麼會在那邊等人,而且也沒有看到他等的人,所以我們才又繞回來,後來我們就看到邱倉盈已經要裝白鐵的水槽搬上車。」、「(你們第一次看到邱倉盈時,有無看到白鐵水槽?)當時因為沒有發現什麼異狀。沒有太詳細注意白鐵水槽的位置。」、「(第一次有無白鐵水槽被丟在路旁的異狀?)水槽本來就在路旁的騎樓。第一次也沒有看到水槽有被拆下來的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反面)。
⒋是由上開證人張春琴、江聰仁及羅慶銘所為證述可知,103
年8月31日1時0分、20分許,證人張春琴之鄰居因聽到白鐵水槽為他人搬動之聲音已先報案並有通知證人張春琴,而證人江聰仁、羅慶銘於接獲民眾報案而至現場第一次巡邏時,發現當時僅有被告在場,是該白鐵水槽為人搬動之聲音,應屬被告所為;再被告於警員於第一次到現場時向警員稱在該處等朋友,證人江聰仁第一次至現場時,有查看附近的東西都沒有異動的跡象,白鐵水槽原係固定在木板上,第二次發現該白鐵水槽時,已被拆下來,並置放在被告上開車輛右邊的後方;證人羅慶銘第一次至現場時亦無看到白鐵水槽被拆下來的異狀,又被告亦坦承有搬動該白鐵水槽,則在警員第一次巡邏至現場時並未發現該白鐵水槽有拆除並為人所移動之情形,而第二次2位警員折返現場時,現場僅有在上開車輛旁之被告與在車上睡覺之被告之妻曾素貞,該水槽又係遭被告所移動至上開車輛右後方,並發現在被告上開車輛旁邊,該時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又呈開啟狀態,顯見被告係於警員第一次巡邏後,至第二次返回察看之空檔,將白鐵水槽自柱子上的木板拆下來,正欲搬上上開車輛時因被警員發現而未得手。被告上開所辯上開白鐵水槽並非其拆下來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⒌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4894號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103年9月1日1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南投縣埔里鎮新市○街○○號騎樓,徒手拿取王秀香所有白鐵製桌子
1張,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離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白鐵製桌子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5797號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王秀香跟我之前是在第三市場有工作上往來的人,王秀香之前有欠我壹千多元的漁貨貨款上的差額,我想說去拿她的白鐵東西來抵債,後來我們有和解,王秀香說她已經報案了,叫我自求多福,王秀香說如果知道是我就不會去報案,而且我跟她先生喝酒時有講,我說你那條債如果不還,桌子我就要搬走,她先生叫 嘉慶 ( 音同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6頁)。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秀香於警詢時證稱:「(據竊嫌邱倉盈在筆
錄供稱,你與 邱嫌 多年前因為有漁貨上的往來而有貨款上的交易糾紛,是否有此糾紛?)沒有,我並不認識他。」、「(你與邱倉盈(48/6/4、Z000000000)有無認識?有無關係?)不認識,沒有關係。我有在市場看過他,但是從來沒有交集。」等語(見5797號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做何工作?)我在埔里鎮新市○街○○號賣魚。」、「(你在市場做多久?)31年。」、「(你在市場有無看過邱倉盈?)我看過他去買東西,但他沒有跟我買過,他不是市場內的攤商。」、「(據邱倉盈所稱,他跟你有魚貨上的差額,事後有跟你先生討論,有何意見?)我們根本都不認識他,跟他也沒有交易過,連他名字都不知道。」、「(他偷的白鐵桌子是你的?)是。我沒有鎖。但中秋節那天有位女生拿回來還給我,但我不認識那個女生。」、「(事後邱倉盈有無找過你們?)沒有。」「(有何補充?)我們不認識他。」、「(你先生名字?)叫 薛嘉慶 ,他在市場上大家都認識他。」等語(見343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新市○街○○號騎樓,你的白鐵製桌子壹張,有無被邱倉盈拿走?)有。」、「(鐵桌子是否你的?)我的。」、「(之前有跟邱倉盈拿任何的魚貨或其他貨品嗎?)沒有,他也沒有跟我買過東西。」、「(邱倉盈拿白鐵製的桌子,之前有無跟你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證人王秀香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皆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且與被告並無任何交易上之往來,被告亦非市場內之攤商,自無可能因漁貨貨款而與被告有何債務上之糾紛,且若真如被告所辯證人王秀香若知道係被告搬走白鐵桌子,就不會報案等語,觀諸證人王秀香不論係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皆有機會說明其與被告先前債務糾紛之緣由,然證人王秀香均一再強調不認識被告,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3年9月1日1時15分,未經王秀香之同意,徒手竊取王秀香所有之白鐵製桌子1張。
⒉至被告雖辯稱與證人王秀香之先生有討論要以白鐵桌子抵債
等語,然證人王秀香與其先生皆不認識被告乙情,業據證人王秀香證述如前,縱然被告於偵查中確實有講出證人王秀香先生之名字,然證人王秀香與其先生皆係於市場做生意,在市場上眾人都認識其先生,同據證人王秀香證述如前,是此部分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上開白鐵水槽時所攜帶、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著手此部分行竊之際,旋為警員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遭竊財物價值尚非鉅額,再分別考量各被害人被害情節,暨被告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十字起子1支、繩索1捲,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