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 王西美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被上訴人 陳鍬平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陳彥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6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請求5萬元,合計請求44萬4,000元,經原審以各次借貸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已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而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嗣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復於102年10月3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6月30日、94年8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19
萬4,000元、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6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有匯款單及被上訴人簽發之發票號碼AR0000
000、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竹山分行)、發票日為94年8月31日、票面金額20萬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證,然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經上訴人一再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19萬4,000元、20萬元之借款所為抗辯均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⒈19萬4,000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取上訴人19萬4,000元匯款,應認
兩造雖無簽訂契約,實則上訴人確有貸予19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19萬4,000元部分為維修上訴人所有車輛之修車費用,固提出修車費單據為證,惟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變更後為JQ-0421號,被上訴人維修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訴外人廣聖醫療社團法人廣聖醫院之救護車),則被上訴人所維修車輛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否認此筆費用為被上訴人維修其車輛之修車費,且依汽車保養廠保養慣例,車輛保養前均會詳細提供保養項目供車輛駕駛人簽名後始進行車輛維修保養,然上開單據均未由上訴人簽收,僅記載「西美」台照,顯係臨訟所為,難以證明確有維修之事實。
②上開修車費單據所載維修日期分別為以下所臚列,但維
修時間過於密集,且90年間於6月15日、7月17日均記載更換同一部位內把手,於91年間11月22日、12月7日,94年間6月9日、6月22日頻繁更換汽車機油,98年9月1日之單據僅臚列金額,並未記載維修之項目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修車費單據顯然不合理,況上開修車費單據均由被上訴人製作,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A、90年間:90年6月15日、7月7日、7月10日。
B、91年間:91年11月22日、12月7日。
C、92年間:92年3月20日、6月20日、7月21日、9月10日。
D、93年間:93年4月16日、6月22日、9月19日、11月10日。
E、94年間:94年1月25日、2月4日、4月25日、6月9日
、6月22日、9月18日、11月15日、12月28日。
F、95年間:95年2月10日、10月(日期不詳)。
G、96年間:96年2月11日、2月16日。
H、97年間:97年1月20日、3月3日。
I、98年間:98年9月1日。③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
南投縣○○鎮○○路○段○○○號),並於90年6月20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被上訴人並已交付第1年租金。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以其或其女即訴外人 陳淑貞 名義,於90年11月2日、95年4月4日、97年3月3日分別將1萬元、1萬元、4,000元匯款至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黃祥哲 帳戶,並於96年1月22日存款1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開匯款及存款係支付承租房屋之租金。況自被上訴人承租時起,迄於101年間搬出上開房屋止,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無須支付租金云云,不足採信。
④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 王維祥 曾向被上訴人借款4萬元,
既非上訴人所借貸,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主張抵銷,顯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清償借貸關係及抵銷債務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20萬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 黃朝煌 稱其財政困難,
訴外人黃朝煌代其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以現有2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20萬元借款之擔保,系爭支票既得作為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憑證,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於94年8月31日提示支票時遭退票後,被上訴人更改發票日為96年10月31日,上訴人屆期再提示支票仍遭退票,且20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均以經濟困難為由拖延償還期限。
②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雖被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消
費借貸)存在為抗辯,惟票據關係與基礎原因關係乃各自獨立,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票款,不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系爭支票逾時效而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付20萬元借款之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有20萬元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兩造間確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固據提出支票影
本、匯款單據等件證明金錢之交付,惟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尚不能僅憑上訴人匯款19萬4,000元之事實,即推斷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匯款19萬4,000元係償還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先行墊付之汽車維修及材料費與借款,且上訴人僅提出系爭支票,空言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不當得利關係或票據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4,000元云云,自非可採。
㈡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4,000元、20萬元,以下抗辯分述之:
⒈19萬4,000元部分:
①兩造間有親戚關係,因考量上訴人配偶入獄服刑,於90
年至98年間,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維修及材料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另上訴人分別於90年11月2日、92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萬、4萬元。自90年間起算至94年6月止,被上訴人代墊車輛維修與材料費用及借款金額合計為19萬3,800元,則上訴人乃於94年6月30日匯款19萬4,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償還上開被上訴人所代墊費用及借款,上訴人主張19萬4,000元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金額顯無理由。況自94年9月間起至98年間,被上訴人仍陸續代墊上訴人所有汽車之維修及材料費,與上訴人於此期間內之借款,合計金額為6萬1,600元,則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代墊汽車維修及維修費與借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9萬4,000元顯無理由。另上訴人陳稱維修之車輛並非上訴人所有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修車費單據上均有記載「西美」二字,以便事後向上訴人請款。②上訴人主張匯款至上訴人之子及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係
被上訴人給付承租上訴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號)租金云云,然依兩造所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約僅自90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止,且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一年之租金,於90年11月2日匯款至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黃祥哲帳戶之1萬元,自不可能為房屋租金,況被上訴人匯款或存款金額及日期與每月租金5,000元金額及承租日期均不符。又房屋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不再承租,兩造即合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更無事後需支付租金,此觀上訴人均未請求91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之租金即明,故足見上訴人陳稱上開匯款或存款係被上訴人給付承租房屋之租金一事,顯不足採信。
⒉20萬元部分:
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1紙,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上訴人未提示系爭支票,不能行使追索權,況系爭支票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94年6月30日收受匯款19萬4,000元,及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未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以貸與意思給付19萬4,000元及交付20萬元借款之事實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9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19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且未證明被上訴人受領2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即乏依據。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20萬元票款或償還其所得利益,系爭支票並無退票及提示紀錄,執票人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況系爭支票自發票日96年10月31日迄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起訴,已逾1年,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票據上權利,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限度為何,則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受利益20萬元,亦無理由。故上訴人提起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委託訴外人 陳姿君 於同日匯款19萬4,000元至被上訴人於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所設之帳號。
㈡被上訴人簽發票號AR0000000、付款人為中小企銀竹山分行
、發票日為94年8月31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交付與上訴人。
㈢系爭支票復經被上訴人更改發票日為94年10月31日,復又更
改為96年10月31日。並經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朝煌、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 黃詩雅 背書。
㈣被上訴人維修9W-4957車輛,車主為廣聖醫療社團法人,非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39萬4,000元之金額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萬4,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萬4,000元,
有無理由?㈢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6月30日委託訴外人陳姿君於同日匯款
19萬4,000元至被上訴人於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所設之帳號;被上訴人簽發票號AR0000000、付款人為中小企銀竹山分行、發票日為94年8月31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交付與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系爭支票影本、委託匯款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其主張兩造存有借貸關係,縱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交付金錢而獲有不當利益,及被上訴人負有票據債務,並因票據罹於時效而獲有利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因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以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方式貸與被上訴人如聲明所述之金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交付借款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訴外人陳姿君於94年6月30日匯款19萬4,0
00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小企銀之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收執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系爭支票影本、委託匯款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基於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因關係所為,上訴人舉匯款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尚不能僅以上訴人匯款乙節,即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票據行為乃無因行為,與其原因關係獨立存在,不受原因關係之影響,當事人間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贈與、買賣、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皆足為簽發票據之原因,非僅限於金錢消費借貸,尚不能僅以簽發支票之事實,做為消費借貸之證明。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匯款予伊,係為其代墊上訴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汽車之修車費用,且上訴人分別於
90年11月2日、92年1月30日向伊借款1萬、4萬元,截至94年6月止,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及借款總計為19萬3,800元,上訴人因此於94年6月30日匯款與被上訴人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修車單據上所載「9W-4957」車牌號碼,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登記為訴外人廣聖醫療社團法人廣聖醫院所有之救護車,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所有豐田牌自小客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102年6月13日高監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維修費用單據,抬頭記載「陳先生」台照之單據1張,其餘記載「西美」台照之單據27張(見原審卷第24-26頁、第28-50頁),然核其單據內容,均未有出具上開單據之車廠簽章;另依證人即天祥汽車保養廠負責人之配偶 辜蔭 於102年6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原審卷)被證一、二之估價單只有90年7月7日「陳先生台照」這張才是天祥汽車保養廠所出具,修車錢已付清,應該是陳鍬平付的,被上訴人陳鍬平介紹1台車,用拖車拖到高雄的保養廠;陳鍬平介紹客戶的車牌不知道,是豐田1.6的車子,客戶是誰伊不知道;修車材料部分是車廠,部分是陳鍬平提供;伊並無見過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審酌上開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僅有抬頭為「陳先生」之單據為天祥汽車保養廠所出具,然此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介紹維修車輛即為上訴人所有車輛,其餘抬頭載明「西美」之估價單,更非天祥汽車保養廠所出具,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代為介紹汽車維修並墊付維修費用之情。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另有向其借款,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惟如前述,縱被上訴人辯解無從可採,然上訴人主張因消費借貸合意而給付上開借款共39萬4,000元之事實,並未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就匯款19萬4,000元部分,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就20萬元支票部分,未能證明借貸合意及交付現金之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洵非可採。
㈢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現金20萬元並匯款19萬4,000元與被上訴人,其受有損害係基於上訴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給付關係,他方因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且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20萬元與被上訴人,另19萬4,000元部分,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4,000元暨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㈣票款請求權及票據利得返還請求權
末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依上開說明,支票執票人未於提示期限內向金融業者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又執票人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發票人償還其所受利益,自應由執票人舉證發票人受有何利益。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上訴人,系爭支票未有退票及提示之紀錄,此有中小企銀竹山分行102年5月23日102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上訴人自不得逕向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且該支票自發票日96年10月31日迄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一年,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依上開票據法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追索權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交付2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之權利,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一事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受利益20萬元,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及其交付20萬元借款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另亦無法證明其票據請求權可得行使及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支票權利之消滅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票據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聲明所述之款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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