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0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
)93年8月4日起至94年8月4日,利息按原告牌告利率加年息
9.7﹪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約定還
款方式如契約書第5條所載。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付息,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尚欠
206829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業據
提出U-LIFE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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